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与南海市云宝化工厂、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

  

    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与南海市云宝化工厂(下称南海云宝厂)

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专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云宝化工厂,住所地:南海市和顺镇金利烟岗。
法定代表人:吴玉标,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明,广东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州市大坦尾东海直街135号。
原审被告: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608号总统商业大厦17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宝。
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与南海市云宝化工厂(下称南海云宝厂)、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专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此前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南海云宝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下简称广州装饰厂)申请注册园菱商标,该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即胶粘剂、粘合剂、墙纸胶,注册有效期限自1987年8月10日至1997年8月9日,后续展至2007年8月9日。1990年10月3日,广州装饰厂的主管部门木材公司与香港专业公司合资设立了广州云宝公司,生产万能胶,合资期从1990年10月30日止。1992年12月28日,金利经联社以土地入股的形式与广州云宝公司合作成立南海云宝厂,生产销售万能胶,合作期限从1993年2月至2001年2月止。1997年2月28日、3月6日,广州云宝公司与香港专业公司分别签订承包协议及其补充说明,约定由香港专业公司承包经营广州云宝公司、南海云宝厂,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3月18日,广州云宝公司与香港专业公司再次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广州云宝公司由香港专业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0月30日。1999年1月28日,广州装饰厂与南海云宝厂签订协议,广州装饰厂将自己的“园菱”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95969号)无偿提供给南海云宝厂使用,使用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7年8月9日,该合同已在国家商标局备案。1999年11月19日,经木材公司、广州装饰厂、香港专业公司三方同意,木材公司将其在广州云宝公司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广州装饰厂。2000年10月25日,广州装饰厂与南海云宝厂确认终止南海云宝厂园菱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告知南海市工商局,且于同日告知金利经联社,南海云宝厂从2000年10月31日起不得使用园菱商标。南海云宝厂从2000年10月31日后继续在其万能胶上使用园菱商标,在产品上注明由香港专业公司监制,南海云宝厂、香港专业公司向客户发布《告顾客书》。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装饰厂未经法定程序宣告破产,其主体资格合法,可作为案件的原告参加诉讼。广州装饰厂的园菱商标已依法注册,广州装饰厂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一)南海云宝厂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广州装饰厂与南海云宝厂签订协议,广州装饰厂将自己的“园菱”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95969号)无偿提供给南海云宝厂使用,使用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7年8月9日。2000年10月25日,在致南海市工商局的函件中,广州装饰厂与南海云宝厂确认终止南海云宝厂园菱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双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从2000年10月31日解除。南海云宝厂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广州装饰厂的园菱商标,侵犯了广州装饰厂的商标专用权。至于南海云宝厂辩称致南海工商局的函中其印章系原告偷盖,因南海云宝厂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南海云宝厂认为广州装饰厂单方面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州装饰厂的证据系伪证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海云宝厂在其与广州装饰厂解除了园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在粘得牢万能胶上继续使用广州装饰厂的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沟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南海云宝厂侵犯了广州装饰厂的商标专用权。(二)南海云宝厂能否继续使用云宝字号。南海云宝厂是依法核准登记的法人企业,其使用云宝字号是合法的,原告要求南海云宝厂停止云宝字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香港专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南海云宝厂使用的园菱粘得牢万能胶招纸上,署有香港专业公司监制字样,因香港专业公司得监制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香港专业公司该行为不会让消费者对园菱商标的专用权产生混淆和误认,故香港专业公司的监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广州装饰厂还指控在“园菱”万能胶上印有“南海市云宝化工厂、香港专业公司促进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香港专业公司的出品行为就是生产行为,其未经广州装饰厂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广州装饰厂相同商标,据此认为香港专业公司侵犯了广州装饰厂的商标专用权。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原审法院的证据中,其中有一罐粘得牢产品使用了园菱商标,并标明南海云宝厂、香港专业公司出品。南海云宝厂称该产品是在园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期间生产的。由于该罐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产品是许可使用期内生产的,还是商标许可合同解除后生产的,且原审法院对南海云宝厂的已查封的产品及其生产车间、仓库进行清点时,未发现标明南海云宝厂、香港专业公司出品的产品,故广州装饰厂指控香港专业公司该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香港专业公司与南海云宝厂在“告顾客书”中有“我们将一如既往地提供园菱牌商标粘得牢系列优质产品供你使用"的内容,因该“告顾客书”是一种广告形式,该内容使客户误认为香港专业公司与南海云宝厂对园菱商标享有使用权,对广州装饰厂的商标权造成损害,香港专业公司和南海云宝厂上述发布“告顾客书"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四)金利经联社是否构成侵权。广州装饰厂指控被告金利经联社违反其与广州云宝公司约定的金利经联社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的协议,与第三方合作,认为金利经联社构成商标侵权。在广州云宝公司和金利经联社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金利经联社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和广州云宝公司合作,除国家征用外,金利经联社不得以任何形式再与第三者合作。而广州装饰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利经联社违反了该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利经联社使用了其的商标,故指控金利经联社构成侵权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法律责任问题。南海云宝厂在其与广州装饰厂解除了园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在粘得牢万能胶上继续使用商标,侵犯了广州装饰厂的商标专用权,南海云宝厂应停止止产、销售园菱牌粘得牢产品,并赔偿广州装饰厂的损失。南海云宝厂和香港专业公司在“告顾客书”的部分内容导致客户误认为南海云宝厂和香港专业公司对园菱商标享有使用权,对广州装饰厂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南海云宝厂和香港专业公司发布“告顾客书”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南海云宝厂和香港专业公司应停止散发该“告顾客书”,并赔偿广州装饰厂因此造成的损失。至于赔偿问题,由于南海云宝厂从2000年11月1日起,一直使用园菱商标,在庭审时,南海云宝厂亦承认仍在使用园菱商标,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查封了南海云宝厂的被临产品4047箱,价值607050元,且南海云宝厂在庭审时承认2000年10月,其生产、销售园菱商标的万能胶所获利润是125306.01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财务帐册,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酌情判决。南海云宝厂、香港专业公司“告顾客书"的行为侵犯了广州装饰厂的商标权, 南海云宝厂、香港专业公司应停止散发“告顾客书",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市云宝化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园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粘得牢产品。二、被告南海市云宝化工厂、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散发“告顾客书"。三、被告南海市云宝化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南海市云宝化工厂、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向原告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公开赔礼道歉。五、驳回原告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对被告南海市和顺镇金利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南海市云宝化工厂承担,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50元承担连带责任。
南海市云宝化工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有误。二、原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将南海市云宝化工厂所提交的有利于南海市云宝化工厂的证据只字不提。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方的损失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认定南海市云宝化工厂对园菱商标的使用权至2007年8月9日,上诉人没有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答辩人主体资格合法是正确的。二、原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南海市云宝化工厂关于“园菱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经从2000年10月31日起解除是正确的。三、原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南海市云宝化工厂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30万元是正确的。四、应依法认定被告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监制被告南海市云宝化工厂假冒“园菱牌”注册商标生产万能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园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于2001年1月17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园菱牌粘得牢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登报消除影响;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南海云宝厂不得使用云宝字号;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依法注册的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依法注册“园菱”商标,在核准使用的范围内,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1999年1月28日,广州装饰厂与南海云宝厂签订协议,广州装饰厂将自己的“园菱”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95969号)无偿提供给南海云宝厂使用,使用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7年8月9日。2000年10月25日,在致南海市工商局的函件中,广州装饰厂与南海云宝厂确认终止南海云宝厂园菱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双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从2000年10月31日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南海云宝厂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广州装饰厂的园菱商标,侵犯了广州装饰厂的商标专用权,南海云宝厂应停止止产、销售园菱牌粘得牢产品,并赔偿广州装饰厂的损失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南海云宝厂和香港专业公司 “告顾客书”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院认为,南海云宝厂和香港专业公司在“告顾客书”中的部分内容导致客户误认为南海云宝厂和香港专业公司对园菱商标享有使用权,南海云宝厂和香港专业公司发布“告顾客书”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南海云宝厂和香港专业公司应停止散发该“告顾客书”,并赔偿广州装饰厂因此造成的损失。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南海云宝厂2000年10月份的所获利润,酌情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要求南海市云宝化工厂、香港专业产品促进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广州建筑装饰材料厂公开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南海云宝厂与广州建筑材料厂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只是在合同关系解除后继续使用园菱商标构成侵权,这种情况与其他毫无原因关联的商标侵权情况有区别,后果上也未给广州建筑材料厂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该判项,本院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六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判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南海市云宝化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06-10-24 11: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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