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与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

  

 

 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诉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下称海之盈胶模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圆路133号第6栋。
负责人:黄振洪,该厂合伙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徐均,男,该厂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罗江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下称华成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市镇新科村。
法定代表人:胡万辉,该称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庭辉,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健新,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之盈胶模厂因与被上诉人华成鞋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怡公司原来是一家生产首饰胶模的企业,现已歇业。海之盈胶模厂合伙人徐钧等人和华成鞋材厂的几名员工都曾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使用 A • H 或 AH 表示一种硬度的胶模以及对应的产品 ,这一事实可以从该公司的送货单、徐钧于 1997 年 12 月用信怡公司信笺写的有关产品配方、信怡公司于1999年3月印制的发给客户的《产品价目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信怡公司于 1999 年3月印制的发给客户的《产品价目表》表明,AH 和 AAH 是黑胶模系列的两个不同硬度规格。除了黑胶模系列,信怡公司的首饰胶模产品还包括了 AB 胶系列、耐高温系列、合金系列。该价目表上还有一句广告:用信怡胶模,首饰靓又好,请认明信怡商标。
海之盈胶模厂于 2000年7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许可注册商标“A•H”,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 17 类 , 硬橡胶铸模,商标注册号为1422674。
2000年10月12日,华成鞋材厂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广告:供质优价平首饰胶 自产自销铅锡合金胶模,AH22元/套起,耐高温48元/套起,A 胶82元/公斤,B胶36元/公斤。根据华成鞋材厂以前的业务员陈少华的陈述,刊登广告之前有一、两家客户用AH、AAH向华成鞋材厂下订单, 刊登广告之后客户用AH、AAH向华成鞋材厂下订单的就更多了。平时客户打电话给他要 AH9寸时,他也知道是代表黑胶模9寸。华成鞋材厂是将 AH 打在胶模上进行销售的。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03年6月2日对华成鞋材厂作出了穗工商云分商处字(2003)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华成鞋材厂于2002年1月起,在广州新市镇新科村华成鞋材厂生产假冒“AH”、“AAH”商标首饰胶模。于2003年4月17日被查获,至被查获时止已生产上述首饰胶模4500套,库存1244套,已销售3256套, 成本价是28元/套,销售价是30元/套,非法经营额:132512 元。华成鞋材厂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之盈胶模厂是注册号为1422674的 “A•H” 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 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成鞋材厂使用 AH 符号是否侵犯了海之盈胶模厂的商标专用权。
从华成鞋材厂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华成鞋材厂提交的相当一部分证据是有关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但相关证人还提交了其他书证,这些书证是客观的,并且这些书证之间以及书证和证人证言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因此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信怡公司是将 AH 表示为首饰胶模中黑胶模系列中的一个硬度的规格并为一定的客户认知。但从华成鞋材厂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 AH 是一类黑胶模硬度的规格。由于注册商标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所以判定 AH 是否属于产品的通用的硬度规格,不能仅以广州地区或广东省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同时华成鞋材厂也不能证明其使用 AH 是在海之盈胶模厂注册A•H商标之前。华成鞋材厂将 AH 使用在与海之盈胶模厂注册商标A•H相同类的商品上,二者构成相近似,容 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华成鞋材厂2000年10月12日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广告的情况来看,应认定华成鞋材厂是将 AH 符号作为商品硬度规格使用。华成鞋材厂的行为侵犯了海之盈胶模厂的商标专用权,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虽然华成鞋材厂的行为已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进行过行政制裁 , 但双方均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生产时间予以否认,因此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部采纳。法院根据华成鞋材厂侵权的时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处的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海之盈胶模厂要求华成鞋材厂支付合理调查费用7500元,但海之盈胶模厂仅提交了广州市猎证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广州市众衡知识产权顾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证明以及众衡知识产权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账单,没有相应的合同以及往来账单印证,因此对于海之盈胶模厂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之盈胶模厂要求华成鞋材厂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由于海之盈胶模厂仅提交了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的发票联,但该发票没有注明时间,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 对于海之盈胶模厂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A•H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597.5 元由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负担 3177.5 元,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负担 3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均由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处理,由被告广州新科华成鞋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原告)。
海之盈胶模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华成鞋材厂是将AH或者AAH作为硬度规格是错误的。原审诉讼中华成鞋材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2000年10月12日的广告等,因证人没有出庭以及广告的内容并不明确,故不能证明AH或者AAH表示产品的硬度规格。2、原审认为赔偿数额不能计算是不当的,赔偿数额是可以计算的。首先,可以调取2000年10月12日《广州日报》上的广告为证据。其次,该广告内容可以确定侵权时间从2000年10月12日起,也可以确定当年销售价格。原审进行自由裁量时没有就有关事实依据进行说明。3、原审没有认定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是有违法律规定的。猎证公司出具有帐单,收取了调查费,该费用应当认定,这是事实,该公司不可能是免费调查。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收费的发票,该费用也应当计算,律师不是免费代理。上诉人共支付调查费、律师费22500元,原审仅判决华成鞋材厂赔偿1万元,赔偿过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华成鞋材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3、判令华成鞋材厂支付调查费用75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4、判令华成鞋材厂支付本案二审律师费4000元。5、判令华成鞋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成鞋材厂答辩认为:1、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以及信怡公司和市场上其他客户都分不清AH及AAH这几个字符是表示硬度还是规格或者产品。2、华成鞋材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只有侵权才产生赔偿的问题。3、关于调查费、律师费等问题,现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2003年6月2日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商处字[2003]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成鞋材厂的处罚决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商标侵权的胶模1244套;罚款20000元。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海之盈胶模厂的申请,作出了(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和(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35-1、1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成鞋材厂的有“A•H”、“AA•H”字样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提取和清点,复制华成鞋材厂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关帐册,冻结华成鞋材厂价值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但原审法院仅查封了部分机器设备,并没有查封到华成鞋材厂的生产销售帐册。
再查明:2003年4月30日,海之盈胶模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华成鞋材厂侵犯了海之盈胶模厂的注册商标使用权。2、华成鞋材厂赔偿海之盈胶模厂因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3、华成鞋材厂支付调查费用7500元。4、华成鞋材厂支付海之盈胶模厂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华成鞋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22674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本案所涉“A•H”商标的注册人是海之盈胶模厂,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7类硬橡胶模,有效期限是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海之盈胶模厂享有“A•H”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认为,尽管在广州或者广东地区有消费者将A•H认为是一类黑胶模硬度的规格,但不能以此认定相关社会公众已经普遍认为A•H是一类黑胶模硬度的规格,该认定是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所涉的“A•H”仍应当作为海之盈胶模厂的商标予以保护,而不应当作为某类产品通用的型号或者规格。上诉人海之盈胶模厂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华成鞋材厂是将A•H作为产品的硬度规格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华成鞋材厂2000年10月12日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广告“供质优价平首饰胶 自产自销铅锡合金胶模,AH22元/套起,耐高温48元/套起,A 胶82元/公斤,B胶36元/公斤”的文字描述看,华成鞋材厂在该广告中确实是将AH、A、B等作为产品的规格使用的。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没有错误。因此,华成鞋材厂的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是以“华成鞋材厂将AH使用在海之盈胶模厂注册商标A•H相同类的商品上,二者构成相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理由,判定华成鞋材厂的行为侵犯海之盈胶模厂的商标专用权的。该认定是正确的,华成鞋材厂也没有对此提出上诉,上诉人海之盈胶模厂也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仅在于赔偿数额问题。海之盈胶模厂上诉主张应当判令华成鞋材厂赔偿其损失25万元、调查费用7500元、一审律师费15000元、二审律师费4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海之盈胶模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为华成鞋材厂的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而法院证据保全时也没有保全到华成鞋材厂生产销售帐册,也无法计算华成鞋材厂的实际获利,又没有其他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考虑到华成鞋材厂2000年10月就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广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到2003年4月海之盈胶模厂提起诉讼,其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而且海之盈胶模厂为调查证据和制止侵权以及通过委托律师等参加诉讼,尽管海之盈胶模厂提供的律师费收费发票没有时间,只有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的印章,调查费用只有众衡知识产权顾问服务有限公司的帐单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但从本案的情况看,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确实委派了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根据常理,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当支付一定的律师费,因此,本院确认海之盈胶模厂为了调查收集证据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实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该部分支出应当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在对华成鞋材厂的赔偿数额酌情时,没有考虑该部分费用是不当的,而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的赔偿额1万元显属偏低,本院适当调整,酌情判令华成鞋材厂赔偿海之盈胶模厂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方面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3195元,由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负担5278元,由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负担79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负担。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向法院多预交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迳付给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法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 高静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06-10-24 11: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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