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海威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柳州欧维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
原告柳州海威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
柳州欧维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03)柳市民初(二)字第98号 |
原告柳州海威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鸡喇路5号。
法定代表人程龙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雄德,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欧维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龙泉路3号。
法定代表人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秋建,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海威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欧维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八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威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豪、莫雄德、被告欧维姆的委托代理人韦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威姆公司诉称,中外合资欧维姆公司更名一事,于2001年4月29日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同意将其200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的“海威姆”中文商标无条件退让给合资公司(即原告),该商标的转让手续办妥的时间不迟于合资公司更名手续办妥之日起五日内。同一天,原、被告的两位法人代表签订了《关于转让中文“海威姆”商标的协议》。2001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完成了更名工商行政登记手续,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将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更名为现在的欧威姆公司。并于2002年12月3日向柳州市工商局缴销了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的公章,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海威姆”中文商标转让协议的履行在工商行政登记上发生了不应有的困难。因为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的公章已缴销,需要被告出示证明,将“海威姆”中文商标由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转到被告名下后方可给原告进行工商登记。为此,原告告知被告此要求办理手续,经多方交涉,历时半年多,被告不予配合办理,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1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中文“海威姆”商标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执行该协议。判令因被告违约,造成进行诉讼,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4000元。
被告欧维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由部分是事实,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并没有否定。但是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海威姆”中文商标的变更无法完成。从商标法的实施条例来看,应该由受让人办理转让手续。但是至今我们只是收到对方提交的委托转让的申请书,原告方的律师函写的很清楚,根据工商局的指示只要加盖欧维姆公司的公章即可,而答辩人恰恰早已在原告申请书上加盖了欧维姆公司的公章,证明答辩人已履行了该义务。所以,没有办理商标变更手续的责任,是由于原告误导所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一致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1、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而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为证明双方同意将被告已申请注册中文“海威姆”商标,无条件转让给原告而提供的原告董事会决议及双方达成的协议;3、原告为证明其由欧维姆公司变更为海威姆公司的而提供名称变更公告;4、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双方转让商标申请书上盖欧给姆公司印章,而不是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印章而提供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5、原告提供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缴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原有的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印章于2002年12月3日因其已变更为欧维姆公司而被柳州市工商局缴销;6、原告为证实其催促被告履行双方《关于转让中文“海威姆”商标的协议》而提供的律师公函;7、被告提供了被告印章管理本,为证明自己已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海威姆商标,而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盖上欧维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事实及证据,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未能将中文海威姆商标顺利转让给原告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我们双方签订转让中文海威姆商标的协议后,2002年8月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交由被告(当时未改制,名称仍为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加盖该厂的印章,但是被告却拖了几个月,被告在同年11月8日公告改制为现在的名称,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欧维姆公司的印章,而该申请书上转让人载明为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为此,造成我们办理转让中文海威姆商标事宜未能如愿进行。从对方公章缴销的证据得知,2002年12月3日之前,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的印章尚在,但是被告却未在申请书加盖该印章,而加盖的却是无商标权属的欧维姆公司的印章,所以责任在于被告。
被告认为,被告在2002年10月24日已完成改制,即由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更名为欧维姆公司。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这个法人已经不存在,其民事行为完全由欧维姆公司承担。在原告送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共计在三份申请书上加盖了欧维姆公司的印章,当时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事后,我们也未见到工商部门不予确认的文件,次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律师函,仍然要求被告加盖更名后的欧维姆公司章即可。为此,未能顺利转让中文海威姆商标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而是由于原告误导了被告所致。由于我公司的印章管理人员是不知道商标变更程序的,只要原告说明清楚,我方是会积极配合的。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达成转让中文“海威姆”注册商标的协议,但是由于被告改制更名,在双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所盖更名后欧维姆公司的印章,致使海威姆商标未能顺利转让,违背了双方的初衷,是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其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威姆公司与被告欧维姆公司原来同属于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后来原告从被告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分离出来,即成立柳州欧维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为独立的中外合资法人。在分离后,双方因故产生分歧。2001年4月29日,原、被告达成关于转让中文“海威姆”商标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乙方(柳州欧维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乙方将改名为“柳州海威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有关更名手续在2001年7月31有办妥。二、甲方于2000年4月10日已申请注册中文“海威姆”商标。甲方同意将此商标的所有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保证:该商标的转让手续办妥时间不迟于合资公司更名手续办妥后五日内。原告董事会就本公司更名事宜亦在同日形成类似的决议。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更名为现在的海威姆公司,按双方的协议履行了义务。此后,原告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共计三份交由被告加盖印章,该申请书载明:转让人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同年11月27日,被告在这三份申请书加盖了欧维姆公司的印章。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完成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即由原名称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更名为现在的欧维姆公司,但是该厂的印章一直保留,直到同年12月3日,柳州市工商局缴销了机械总厂的有关印章。在此之前,机械总厂和欧维姆公司的两枚印章同时存在。原告携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去工商部门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时,因申请书上转让人为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而加盖的印章却为欧维姆公司,两者不一致,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需要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将中文海威姆商标权转移到欧维姆公司名下,然后再由欧维姆公司转让给海威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2003年5月26日给被告发了一封律师函,该函载明:“贵公司在协议中承担该商标的转让手续办妥手续时间不迟于本公司更名手续办妥后五日内。贵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本公司根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示,请贵公司加盖更名后的柳州欧维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即可,如此小事,交涉半年多时间,贵公司经办人员拖延不予配合办理。”此后,双方仍未能解决问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转让中文“海威姆”商标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双方的经办人在具体操作中,缺乏法律常识,加上被告改制更名,致使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的印章盖错,无法正常办理中文“海威姆”商标的转让手续。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对等的责任。在具体操办过程中,被告违反其在双方协议中的承诺,即甲方(被告)保证:该商标的转让手续办妥时间不迟于合资公司更名手续办妥后五日内;原告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交给被告相当长的时间内,被告的原机械总厂印章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却加盖欧维姆公司的印章,事后在得知商标转让手续无法正常办理时,也不予积极配合原告。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在收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时,曾经对被告加盖欧维姆公司的印章提出过异议及将该申请书交由被告时要求加盖原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的印章,而不是欧维姆公司的印章。另外原告在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给被告的律师公函中,仍然要求被告加盖更名后的柳州欧维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即可,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对等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柳州海威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欧维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关于转让中文“海威姆”商标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柳州欧维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海威姆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
三、被告柳州欧维姆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柳州海威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办理中文“海威姆”商标的转让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其它诉讼费420元,共计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海威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10元,由被告柳州欧维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36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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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愿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唐仁桥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06-10-24 11: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