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月玲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06)怀中民三初字第2号 |
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孟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月玲,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232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公司)与被告袁月玲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袁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740109号注册商标“晋成”的专用权。原告从此日起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原告为了打造这一商标品牌,服务于企业品牌战略,经过多年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销售网点,并不断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而且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及会展等各种形式宣传、推广“晋成”品牌。特别是近三年来,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晋成”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了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采取“搭便车”的手段,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jinchengtaoci.com网络域名,同时在网页上使用和原告的“晋成”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当原告想在互联网上搜索原告的网址时,却马上进入了被告的网页,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晋成”注册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jinchengtaoci.com网络域名;2、依法认定原告的第740109号注册商标“晋成”为中国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费用10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
1、网上下载的网页三张,证明被告在网上注册了www.jinchengtaoci.com域名,同时在网页上使用和原告的“晋成”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
(2)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注册号为3505821330650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晋江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编号为002454的建筑陶瓷行业临时生产许可证、晋江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国税监字350582156271480号税务登记证、晋江市地税局核发的闽地税字第350582156271480号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经营的合法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7401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自1995年起享有“晋成”商标权。
(4)原告与泉州市鑫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域名注册合同》、《企业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企业独立网站建设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在网络上注册了“www.jinchengtaoci.com”域名。
(5)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产品质量认证书,晋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福建省乡镇企业局核发的产品质量稳定证书、授予的“福建省乡镇企业名牌产品”称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的“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等证据,证明原告的社会认知度。
(6)销售网络图、销售额统计、行业排序、广告投入统计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同行业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在全国建立了完整的销售网络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7)发票7张,金额1069元,证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为1069元。
被告袁月玲辩称,被告注册“www.jinchengtaoci.com”域名属实,在网页上也使用了和原告的“晋成”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但主观上无恶意,只想据此观察陶瓷行业的市场状况。同时,被告也未利用该域名获利,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愿撤销所注册域名,但不愿承担原告所要求的1069元损失,认为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晋成公司的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本案中,原告晋成公司所拥有的“晋成”商标,经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在产品上的持续使用,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先后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名牌产品”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公众所熟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第740109号“晋成”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故只在查明事实部分做出判断,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在于确定网络链接,便于网络上信息的有效传递。本案中,原告的“晋成”商标属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限于该商标本身,而且应扩大到该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袁月玲在互联网登记注册“www.jinchengtaoci.com”域名,同时在网页上使用和原告的“晋成”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该行为足以导致公众误认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联系,进而引起他人认识的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从四个方面判断: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他人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本案被告袁月玲注册“www.jinchengtaoci.com”域名,并在网页上使用和原告“晋成”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其主观具有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驰名商标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恶意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侵权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1069元的发票,系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与被告协商解决而发生的差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月玲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计算机网络“www.jinchengtaoci.com”域名;
二、被告袁月玲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损失10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袁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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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谌 蔚 审 判 员 李 艳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征 |
来源:中国法院網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07-05-14 16: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