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一)

  

目 录 

  第一条 缩略语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第三条 申请 
  第四条 代理;送达地址 
  第五条 申请日期 
  第六条 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第八条 文函 
  第九条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第十三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 
  第十四条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第十七条 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 
  第二十条 对使用许可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大会 
  第二十四条 国际局 
  第二十五条 修订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 1994年《商标法条约》与本条约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九条 保留 
  第三十条 退出本条约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语文;签署 
  第三十二条 保存人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条约中: 

  (1)“商标主管机关”指缔约方授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2)“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3)“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 

  (4)“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5)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6)“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登记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7)“商标注册簿”指商标主管机关以任何介质存储保管的整套商标资料,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所有关于注册的录制资料; 

  (8)“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指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任何业务; 

  (9)“《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0)“《尼斯分类》”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所建立的分类; 

  (11)“使用许可”指根据缔约方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许可; 

  (12)“被许可人”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13)“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4)“外交会议”指为修订或修正本条约而召集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15)“大会”指本条约第二十三条所指缔约方大会; 

  (16)凡提及“批准书”,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核准书; 

  (17)“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8)“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19)“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20)“《实施细则》”指本条约第二十二条所指《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 

  (21)凡提及本条约某“条”或某条之“款”、“项”、“目”,应理解为包括提及《实施细则》的相款; 

  (22)“1994年《商标法条约》”指1994年10月2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商标法条约》。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一、[商标的性质] 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适用本条约。 

  二、[商标的种类] 

  (一)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有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与服务有关的商标(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均有关的商标。 

  (二)本条约不应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第三条 申 请 

  一、[申请书中含有或附带的说明或项目;申请费用]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书中须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1)注册申请; 

  (2)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3)申请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申请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提供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申请人希望获得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应提交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支持该优先权要求的说明和证据; 

  (8)申请人因在展览会上展示商品或服务而希望获得由此产生的任何保护的,应根据缔约方法律的要求提交声明以及支持该声明的说明; 

  (9)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至少提交一份商标表现物; 

  (10)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商标类别以及可适用于该商标类别的任何具体要求; 

  (11)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以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告商标; 

  (12)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 

  (13)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 

  (14)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意译; 

  (1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16)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二)按照缔约方法律的要求,申请人可以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关证据,作为对本款第(一)项 

  (16)目所指有意使用商标的声明的替代或补充。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注册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二、[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同一申请可以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无论其在《尼斯分类》中同属一个类别还是分属多个类别。 

  三、[实际使用]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的规定提交有意使用商标声明的,申请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按该法律的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四、[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该申请的审查和审理期间要求申请人: 

  (1)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提交其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3)提交其正在从事的与申请中所列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4)提交该商标已在其他缔约方获得注册,或已在非缔约方的《巴黎公约》成员国获得注册的证据。申请人要求适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的除外。 

  五、[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中的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条 代理;送达地址 

  一、[准许执业的代理人]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受委托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的代理人: 

  (1)应有权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向商标主管机关就有关申请和注册开展代理业务,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应为准许向商标主管机关开展代理业务的; 

  (2)应提供其在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的一个地址作为其地址。 

  (二)符合缔约方根据本款第(一)项所适用的要求的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代理行为,应具有与委托该代理人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行为同样的效力。 

  二、[强制代理;送达地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委托代理人办理。 

  (二)如果缔约方未要求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指定代理人,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在其境内有送达地址。 

  三、[委托书] 

  (一)如果缔约方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业务,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须以专函的形式(以下称为“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并视情况注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相关人的名称。 
  
  (二)委托书可以涉及委托人指定的一件或多件申请或注册,也可以涉及委托人现有的和将来的全部申请或注册,但委托人声明的例外情况除外。 

  (三)委托书可以将代理人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赋予代理人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权力,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四)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如果某人在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文函中自称为代理人,但商标主管机关在收到文函时没有收到所要求提供的委托书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的,该人递交的该文函无效。 

  四、[委托书的提及]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代理人就所代理的业务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任何文函,均须提及其据以代理该业务的委托书。 

  五、[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上述条款所指事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六、[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任何文函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 申请日期 

  一、[准许的要求] 

  (一)在不违反本款第(二)项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下列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1)注册意图的明确或含蓄表达; 

  (2)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3)商标主管机关据以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有)进行联系的说明; 

  (4)一份足够清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表现物; 

  (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清单; 

  (6)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或第(二)项时,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所指的声明,或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声明和证据。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本款第(一)项所提及的部分而非全部说明和项目的日期,或以收到不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二、[准许的附加要求] 

  (一)缔约方可以规定,在缴纳费用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二)缔约方只有在加入本条约时就适用本款第(一)项要求的,才可以适用这一要求。 

  三、[更正和期限]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下的更正方式和期限应在本条约《实施细则》中予以确定。 

  四、[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日期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同一件申请中含有《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该申请应按同一注册办理。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一、[申请的分解] 

  (一)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的任何申请(以下称为“原申请”),可以 

  (1)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该商标能否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3)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请求将其分为两件或多件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就“原申请”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及优先权(如果有)。 

  (二)任何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均可以就申请的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费用的缴纳等。 

  二、[注册的分解]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注册的分解事宜。此种分解无论是 

  (1)在第三方就注册的有效性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还是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争议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的程序期间,均应允许进行。但是,如果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则缔约方可以排除注册分解的可能性。 

  第八条 文 函 

  一、[传送方式和文函形式]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选定文函的传送方式,并确定是否接受书面形式、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文函。 

  二、[文函语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任何文函必须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商标主管机关允许使用多种语言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使用该商标主管机关规定的任何一种语言,但不得要求同一文函的说明或项目使用多种语言。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文函的任何译文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缔约方未要求文函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该文函须由官方译员或代理人译成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言,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三、[书面文函的签字]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书面文函应由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缔约方对书面文函有签字要求的,应接受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任何签字。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任何签字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缔约方法律对放弃注册时的签字有此规定的除外。 

  (三)尽管有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任何书面文函的签字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以电子方式提交或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文函] 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或以电子方式传送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均应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五、[文函的递交] 递交文函时,凡内容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国际书式范本(如果有)的,任何缔约方均应予以接受。 

  六、[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内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七、[与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第九条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一、[注明商品或服务] 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每件注册和发布的公告,凡涉及申请或注册并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均应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二、[同一类别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而被认为互相类似。 

  (二)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而被认为互相不类似。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一、[变更注册持有人名称或地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未变而其名称或地址发生变更的,该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登记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变更申请人名称或地址]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变更代理人名称、地址或送达地址]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代理人(如果有)名称或地址以及送达地址(如果有)的任何变更。 

  四、[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任何有关变更的证明。 

  五、[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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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0-14 14: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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