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辽民四知初字第1号
    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林雍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  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开始生产销售维纳斯系列产品。1999年2月1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局申请维纳斯商标注册。同年3月1日,国家商标局决定依法受理并予以公告;2000年2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取得第19类商品(瓷砖)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沈阳地区以维纳斯商标大量销售维纳斯牌瓷砖产品,遂向沈阳市工商局举报。同年4月沈阳市工商局扣押了被告部分侵权产品及印有维纳斯商标的包装箱。被告表示停止侵权。但是此后,被告一方面继续以维纳斯命名其瓷砖产品,大肆宣传和销售;另一方面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无理申请。声称仅98年沈阳地区就销售其瓷砖产品479万元人民币。原告根据被告公告的部分财务资料计算,自2000年7月份以来,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已超过3000余万元人民币,同时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和产品销售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2、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300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祥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瓷砖产品均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生产销售的瓷砖无论在坯体、包装上,还是宣传资料上,均明确标明“亚细亚”注册商标及R标识,且“亚细亚”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明显不相同、不相近,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混淆两个不同品牌。被告福祥公司为国内陶瓷业公认的知名企业,是行业排头兵。自九三年成立至今,获得国家及地区多项荣誉,所生产的亚细亚磁砖被国家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而原告的维纳斯品牌在国内、在行业内均不知名,故被告福祥公司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销售产品及侵犯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意。维纳斯系列釉面砖是其公司自行研制生产的亚细亚牌瓷砖中的一个系列产品,将其命名为维纳斯系列是公司为便于销售商区别不同类别亚细亚牌瓷砖所起的系列名称,不是商品的品牌,且2002年4月沈阳市工商局会同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对我公司进行调查时,我公司为避免麻烦而立刻进行了整改,撤换销毁了全部包装,及时更换了产品宣传样本,至全部整改合格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才开始生产销售。故原告起诉我公司并向我方索赔3000万,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亚细亚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侵犯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亚细亚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生产销售过任何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亚细亚公司为福祥公司定牌加工亚细亚牌世纪石系列产品与原告起诉的所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纳斯系列釉面砖系不同产品,且亚细亚公司所生产产品均为亚细亚品牌,故原告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举证:
    证据1、原告1999年2月10日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用以证明1999年2月12日原告申请维纳斯商标注册。
    证据2、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维纳斯。核准使用商品第1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
    证据3、2000年2月24日原告商品宣传单。用以证明原告维纳斯商标产品有3384和3371片号的瓷砖。
    证据4、原告的维纳斯应用手册、宣传手册及2000年2月24日与印制手册厂家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2000年维纳斯产品有8101、8203、8001、8002、8003、8005、8006片号的瓷砖。
    证据5、1996年11月1日发票。用以证明1996年11月原告就已销售片号为3384的维纳斯瓷砖。
    证据6、1997年6月12日发票。用以证明1997年6月原告就已销售片号为3371的维纳斯瓷砖。
    证据7、1998年8月1日发票。用以证明1998年8月原告就已销售片号为8101、8203的维纳斯瓷砖。
    证据8、1998年9月28日发票。用以证明1998年9月原告就已销售片号为8001、8002、8003、8005、8006的维纳斯瓷砖。
    证据9、1994年9月沈阳市计经委授予原告的奖状。用以证明1994年原告生产的高级瓷砖墙面砖被评为沈阳市金星杯一等奖。
    证据10、1999年3月19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确认证书。用以证明1999年原告被评为沈阳市先进技术企业。
    证据11、1999年4月13日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1999年原告生产墙砖被评为辽宁省名牌产品。
    证据12、2002年4月23日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考核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评为2001年度合格的先进技术企业。
    证据13、2002年6月中国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爱尔发及维纳斯瓷砖为全国用户质量放心产品。
    证据14、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建材专业委员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爱尔发及维纳斯瓷砖为国家质检合格建材绿色环保产品。
    证据15、2002年10月18日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爱尔发及维纳斯牌釉面墙地砖被评为绿色建材产品。
    证据16、2002年8月1日沈阳市信用评级委员会信用等级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证据17、被告产品的包装箱(实物及复印件)。用以证明2002年4月被告擅自在包装箱上使用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
    证据18、被告的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告在2001年使用维纳斯商标宣传销售其产品。
    证据19、被告的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告在2002年使用维纳斯商标宣传销售其产品。
    证据20、原告的投诉书。用以证明2002年2月27日原告已向沈阳市工商局投诉被告侵权。
    证据21、被告的撤销注册不正当商标申请书及其附件。被告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时,主张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影响了被告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就是商标权。用以证明被告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故意侵害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2002年11月28日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大量合同终止。
    证据23、2002年1月被告财务报表。用以证明被告2000年利润1,365,555新元;2001年利润17,513,811新元。
    2、被告质证:
    1) 对证据1、2、13、14、15、17、20无异议。
    2) 对证据3、4有异议。证据3原告商品宣传单中的3384、3371片号仅为“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维纳斯系列,因为当时原告并不具有“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是原告为诉讼而制作的。原告主张手册是2001年印制的,但手册中荣誉证书获得的时间是2002年2月26日,手册的印制时间应当在2002年之后,而不可能是2001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对证据5、6、7、8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尚不具有“维纳斯”注册商标,销售的应当是爱尔发瓷砖。因此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对证据9、10、11、12、16无异议,该五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企业获得的荣誉,与本案无关联性。
    5)对证据18、19被告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宣传册显著位置即封面上明确印有被告的“亚细亚”注册商标,正反面均标明了“亚细亚”注册商标标识。且手册内印有“维纳斯”、“丘比特”等“系列”文字,均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系列名称。系列名称与注册商标是不同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6)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维纳斯只是“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被告申请撤销的理由是维纳斯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证据21附件8“商标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维纳斯在先,且在使用之前申请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对在第19类中有无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进行了查询,确定无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后,才将维纳斯系列投放市场。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
    7)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是2002年11月制作的,仅公证了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不能证明合同签定的时间、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外所签合同是否终止,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因此而遭受损失。    
    8)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集团公司的年报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被告举证:
    第一组6份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  第728589号  商标  亚细亚(图形加文字,指定颜色)  注册人  上海福祥窑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6日。1996年5月7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证据2、商标注册证  第1086318号  商标  亚细亚(图形)  注册人  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  第19类。注册有效期限  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证据3、商标注册证  第1092258号  商标  亚细亚(文字)  注册人  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  第19类。注册有效期限  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
    证据4、商标注册证  第1086319号  商标  亚细亚(图形,指定颜色) 注册人  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  第19类。注册有限期限  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证据5、亚细亚牌瓷砖的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及产品包装实物。
    证据6、亚细亚牌瓷砖的宣传册。
    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福祥公司所有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标明“亚细亚”注册商标,并未侵犯、仿冒原告商标。
    第二组15份证据:
    证据7、被告福祥公司历年来所获荣誉证书统计表。
    证据8、“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建筑陶瓷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发布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证据9、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对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牌陶瓷地砖批准免检。
    证据10、中国质量管理办会、中国用户委员会表彰亚细亚牌瓷砖为“二OO一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1、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二OO二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2、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二OO一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3、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二OOO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4、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一九九九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5、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一九九八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6、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03年9月颁发给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瓷砖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的荣誉证书。
    证据17、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02年7月颁发给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瓷砖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的荣誉证书。
    证据18、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01年7月颁发给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瓷砖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的荣誉证书。
    证据19、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00年5月颁发给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瓷砖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的荣誉证书。
    证据2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月授予“亚细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颁发“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21、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证明被告福祥公司销售额、利税总额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福祥公司在全国、同行业处领先地位,其亚细亚牌瓷砖为名牌产品。
    第三组7份证据:
    证据22、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2002年4月5日通知各地经营部:将维纳斯系列瓷砖包装箱上“维纳斯VENUS”字样贴没。
    证据23、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管理中心2002年4月30日通知,内容同上。
    证据24、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企划部2002年5月16日通知,内容同上。
    证据25、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2002年5月21日通知,致各区域副总及各经营部经理,内容同上,同时限期完成,否则追究责任。
    证据26、上海国际济丰石东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从2002年4月起已将维纳斯中英文字去除。
    证据27、上海申江纸箱有限公司证明,2002年4月30日后不再生产带有维纳斯字样的纸片,但发票名称仍开有维纳斯字样。
    证据28、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证明仅在1999年4月在纸板右上角印有维纳斯字样,并不是所有的纸板都印有维纳斯字样,。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2002年4月开始,被告福祥公司已不再使用、销售任何有维纳斯字样的包装产品。当时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全程跟踪了被告福祥公司整改的过程,沈阳市工商局也到被告福祥公司对整改情况给予了监督。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第四组4份证据:
    证据29、原告维纳斯牌瓷砖实物及包装、宣传册、发票。
    证据30、原告爱尔发牌瓷砖实物及包装、宣传册、发票。
    证据31、原告产品目录。
    上述三份证据系被告按照原告的产品目录在沈阳市场购买的原告产品的实物及原告给其开具的发票。
    证据32、被告自行在全国各市场所做的调查,证明其所查各市场未销售过原告的“维纳斯”牌瓷砖(共11份市场证明)。
    以上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注册了“维纳斯”商标,但在2002年4月前并未生产,且现在其维纳斯的生产销售也是为诉讼,其同样产品有“维纳斯”与“爱尔发”注册商标混用的情况。被告在沈阳市场上没有买到印有“维纳斯”标识的瓷砖,原告也拿不出一片印有“维纳斯”字样或标识的瓷砖。请求法院限令原告提供印有“维纳斯”标识的瓷砖。
    第五组2份证据:
    证据33、建筑陶瓷行业其它品牌使用系列名称统计表,共三页。
    证据34、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目录。
    以上第五组证据证明,在建陶行业内部,对其产品使用系列名称是十分普遍的做法,系列名称与注册商标不同是行业习惯,使用系列名称不对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例如:冠军瓷砖也有维纳斯系列。
另外,被告又提供一组实物对比,即亚细亚牌维纳斯系列包装箱和维纳斯牌包装箱。从实物对比中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得出不相同、不等同的结论。
    2、原告质证:
    1)对第一组证据1-5被告福祥公司享有的“亚细亚”注册商标、第二组证据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产品所获得的荣誉、第五组证据建陶行业内部对产品习惯于使用系列名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第一组证据6亚细亚瓷砖宣传册有异议,看不出该宣传册的印制时间。
    3)对第三组相关单位证明被告福祥公司已进行整改的证据,对出证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被告福祥公司一面称进行整改,一面于2002年7月以其使用在先,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撤销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这一行为与被告福祥公司所称企业内部已进行了整改的内容不尽一致;且2002年4月以后被告福祥公司还在销售维纳斯产品,第三组证据26、27前后矛盾:为被告福祥公司印制商品包装箱的上海国际济丰石东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申江纸业有限公司一面证明2002年4月已将包装版面上的维纳斯去掉,一面继续以维纳斯名头开具发票。这说明被告福祥公司只是在外包装上不用维纳斯了,卖的品名、开具的发票还是维纳斯。
    4)对第四组证据29、30、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想证明的“原告没有出售过维纳斯瓷砖,原告也拿不出一片有维纳斯标志的瓷砖”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仅购买了原告的部分“维纳斯”瓷砖,并未穷尽原告所有的维纳斯瓷砖。
    5)对第四组证据32出证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海市场上没有维纳斯产品,不等于原告就没有维纳斯产品。
    6)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一个商标下可以有多个系列,但系列名称不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一致,一致了就违法,就构成侵权。
    7)对被告提供的“亚细亚”牌维纳斯系列包装箱与原告“维纳斯”牌包装箱的比对,原告认为,只要被告福祥公司在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即只要包装上有维纳斯字样就构成侵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诉前保全了被告福祥公司的三部分证据:
    第一部分:2000-2003年上半年被告福祥公司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瓷砖生产量统计表、销售分类排行表共计18本;
    第二部分:2000-2003年上半年被告福祥公司的生产月报表、生产年报表共计10本;
    第三部分:2000-2002年度被告福祥公司的会计凭证档案等523件。
    原告对诉前保全的被告福祥公司三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
    1、2002年4月之后,被告福祥公司的销售发票仍然以维纳斯名称开具,有的名称为维纳斯(米开朗基罗),有的名称为米开朗基罗(维纳斯),发票和发票清单上写有“维米”,米开朗基罗实际上就是维纳斯。
    2、大量的销售发票及发货清单证明被告福祥公司用原告的“维纳斯”商标销售了产品,并且在发票后面所附的款项支出说明的纸张背面印有发货清单(日报表)列明了瓷砖的片号,该片号所代表的就是维纳斯产品,证明被告福祥公司生产、销售了维纳斯瓷砖。
    3、被告福祥公司企业内部记录的米开朗基罗的瓷砖片号与维纳斯片号是一样的,因此,米开朗基罗就是维纳斯。
    4、被告福祥公司一直到2002年12月31日还在定做带有维纳斯字样的包装箱,有为被告福祥公司制做包装箱的厂家开具的发票为证。
    5、被告福祥公司印制建厂十周年宣传册的发票反映出的印制时间是2002年9月,而原告持有的被告福祥公司建厂十周年的宣传册中仍然有维纳斯字样。
    以上证据表明,被告福祥公司仍在以维纳斯名义侵权销售。
    6、诉前保全的被告福祥公司的帐目不完整,且无被告亚细亚公司的帐目,故申请对被告福祥公司及亚细亚公司的财务帐目诉讼保全。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
    1、对整个帐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维纳斯仅是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并且2002年4月企业整改后,再没有生产、销售过包装箱上有维纳斯字样的产品。
    2、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维纳斯系列,在企业整改后已改为米开朗基罗系列,并且无论是称为维纳斯还是米开朗基罗,片号都是相同的。因此,在企业内部记帐中出现了原告所质疑的情况属于正常。
    3、关于印制包装箱的厂家开具的发票中仍带有维纳斯字样,是客观事实,但是印制的包装箱的版面以及包装箱实物上已经没有维纳斯字样也是客观事实。
    4、原告认为其持有的被告福祥公司建厂“十周年新品精粹宣传册”(8开精装本)与本次查帐中发现的生产厂家给被告福祥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对应的,以此想证明直到2002年9月被告福祥公司仍以维纳斯做广告宣传。这不是事实。该发票体现的金额5万元,数量10000册,每册只有5元钱。而这种8开的精装本5元钱根本不够成本。事实上被告福祥公司十周年厂庆搞了一年,“十周年新品精粹宣传册”有多种版本,但绝不是原告持有的8开精装本,而是被告福祥公司已提交法庭的“2002新品精粹九月版”的宣传册样本。
    5、原告生产的是釉面砖,被告福祥公司生产的也是釉面砖,但被告亚细亚公司根本不生产釉面砖。二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仅仅因为二被告是一个法定代表人而被起诉为共同被告不当,原告提出查封被告亚细亚公司的帐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17、18、19、20;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5、第二组证据7-21、第五组证据33、34以及被告提供的一组比对实物(亚细亚牌“维纳斯”系列商品包装箱和“维纳斯”牌商品包装箱)。
    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证据3、5、6、7、8、9、10、11、12、16、21、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证据3、5、6、7、8证明的维纳斯均为“爱尔发”注册
    商标下的维纳斯系列,并非已经注册了的“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证据9、10、11为原告企业1999年以前获得的各种证书,“维纳斯”商标在当时并未批准注册;证据21,被告福祥公司申请撤销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福祥公司承认将维纳斯当作商标使用。被告福祥公司是以“维纳斯”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在先为由申请撤销原告注册商标的。且在该申请中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始终以系列名称出现,并未将维纳斯作商标使用;证据22,该公证书仅证明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印鉴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损失情况。因此,对证据3、5、6、7、8、9、10、11、2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对证据4不予认定:
证据4维纳斯宣传册,在证据交换中原告主张2001年宣传册中就有维纳斯商标产品。但该手册中涉及的认证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02年2月26日。正常情况下该宣传册的印制时间应当在2002年2月26日以后,而不可能是2001年。故对该证据宣传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第一组证据6、第四组证据29、30、31予以认定:
    第一组证据6所反映的时间是2003年9月版。并非原告质疑的“看不出印制的时间”;第四组证据29、30、31是被告依据原告的产品目录,在沈阳市场购买的“维纳斯”牌和“爱尔发”牌瓷砖的实物,并提供了购货发票,在维纳斯瓷砖的外包装下所购瓷砖均没有维纳斯标识,体现的是原告“爱尔发”牌注册商标。被告要以此证明原告根本没有生产“维纳斯”产品。对此,在2003年11月12日证据交换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本院限期原告提供瓷砖坯体印有“维纳斯”标识的瓷砖。11月13日上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箱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商标的瓷砖,经当场拆箱,瓷砖坯体上均无维纳斯标识。有的有爱尔发标记,有的仅有原告谊来陶瓷的缩写。至今为止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坯体上有“维纳斯”标识的瓷砖。
    2)对第四组证据32出具证据单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的客观性不予认定。证据32为被告在全国各市场所做的调查,本院支持原告的“上海市场没有维纳斯瓷砖,不等于原告就没有维纳斯瓷砖”的主张。
    3)对第三组证据22、23、24、25、26、27、28,原告对出具证明的单位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到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
    应原告的请求,本院走访了沈阳市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该局商标监督管理处证明,其接到原告投诉后,即限期被告福祥公司对涉嫌侵权的商品包装箱进行整改,将商品包装箱上的维纳斯文字全部拆除,并派人到被告福祥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福祥公司很配合,已经改正。之后再没接到原告的投诉。
    应被告福祥公司的请求,本院走访了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该局商标广告科负责人证明,被告福祥公司位于闵行区辖区内。2002年2月被告福祥公司得知原告投诉后,即来寻求帮助。他们了解到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仅为系列名称,使用前又在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对是否有在先权利商标与维纳斯相同进行了查询(提供商标查询单),确认没有维纳斯商标注册后方开始使用,是善意使用,因此认为不构成侵权,尽管如此还是建议被告福祥公司停止使用,并立即整改。被告福祥公司接受了建议,把包装箱上的维纳斯去掉,又通知印刷厂改版。同时,他们与被告福祥公司一起到沈阳市工商局进行过沟通,参与了被告福祥公司整改的全过程。
    依据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商标广告科负责人提供的商标查询单,本院走访了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该事务所商标查询档案记载:1999年1月18日被告福祥公司传真给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请求查询“阿波罗”、“维纳斯”商标在第19类瓷砖上的注册情况。经过查询,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查询报告:目前尚未有在先权利商标与所查商标相同。
    上海国际济丰石东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合资企业)证明:2002年4月起已将纸片(原30*30维纳斯)系列的维纳斯中英文字样去掉。本院在该公司现场调取了电脑中储存的“业务受订单”,受订单的备注中载明“改版,将VENUS字样去掉”。关于发票,当时发票品名的确仍开有维纳斯字样;上海申江纸箱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2002年4月30日以后不再生产带有维纳斯字样的纸箱。但当时发票仍开有维纳斯字样,该公司称发票是电脑自动生成的,除数量外都是固定的,现在已经进行了调整。
    上海普丰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福祥公司印制宣传册的厂家)向本院提供了去掉“维纳斯系列”字样后的第一期宣传册的“菲林”即底片。该底片显示的时间是2002年3月22日。而最后一期有“维纳斯系列”字样的底片显示的时间是2002年2月28日。该底片上的日期是机器自动生成的。
    根据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沈阳市工商局的证明,对被告福祥公司企业内部整改情况,本院认定是客观、真实的。
    4、对本院诉前保全的被告福祥公司的三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业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拥有“爱尔发”注册商标,维纳斯曾经是“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1999年2月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维纳斯”商标注册,同年3月,国家商标局决定受理并予以公告。2000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第1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限  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依法取得第19类商品(瓷砖)“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6月原告生产的“爱尔发”及“维纳斯”瓷砖被中国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评为全国用户质量放心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建材专业委员会评为国家质检合格建材绿色环保产品;2002年10月被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绿色建材产品。2002年2月原告在沈阳陶瓷城“亚细亚”专卖店发现被告福祥公司在其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字样,即到沈阳市工商局投诉。沈阳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福祥公司进行了监督整改。
    被告福祥公司于1995年取得“亚细亚”注册商标,1998年开始使用维纳斯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同期“亚细亚”注册商标下还有丘比特系列、莫扎特系列、玛利亚系列等若干个系列。被告福祥公司将“亚细亚”注册商标及其项下的系列名称同时印制在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目的在于区分亚细亚商品的不同规格。1998年以来亚细亚品牌一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2年上海市工商局授予“亚细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质量管理协会、中国用户委员会授予“亚细亚”牌瓷砖为“2001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亚细亚”陶瓷地砖批准免检并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亚细亚”建筑陶瓷为中国名牌产品并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月被告福祥公司接到沈阳市工商局的投诉通知后,即对维纳斯系列产品的包装箱在相关单位进行了粘贴、拆除、销毁等。之后,被告福祥公司再没有在商品的包装箱上、宣传手册上使用过维纳斯系列名称。2002年4月,被告福祥公司以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在先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此案。
    被告亚细亚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福祥公司生产釉面砖,被告亚细亚公司生产玻化砖,两种产品工艺不同、材质也不同。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
    2003年9月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祥公司各自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享有的是“维纳斯”文字注册商标;被告福祥公司享有的是“亚细亚”文字、图形以及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两组注册商标不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而且在文字、读音以及含义上均不相同亦不近似。商标是一种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不同的商品有不同的商标。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自己“亚细亚”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商品包装箱的右上角使用维纳斯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原告主张的被告福祥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的基本属性,被告福祥公司在亚细亚商品包装箱上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只有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后,仍然对该包装箱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维纳斯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才构成侵权。综观被告福祥公司商品包装箱的整个设计版面,突出使用的是“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注有商标注册标识“R”。该注册商标明确表明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仅在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上印有维纳斯文字,且在文字下方注有维纳斯英文缩写。被告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未构成突出使用。经查,1998年以来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商品一直是上海的名牌产品,现又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其品牌商品在全国同行业销售、利税以及出口排行榜中名居前列。因此,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无论在当时还是现在,均不存在搭乘原告“维纳斯”品牌的嫌疑。从被告福祥公司对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专卖店进行销售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文字是以“维纳斯系列”文字使用的行为分析,被告福祥公司虽然使用了维纳斯文字,但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公众的故意。客观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对“亚细亚”专卖店出售的维纳斯系列产品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系列文字与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关于销售发票,它并非商品,不能脱离商品而孤立地看待发票。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并非以发票来识别品牌,消费者不容易因为销售发票而发生对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混淆和误认。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瓷砖坯体有维纳斯标记的实物。因此,无法将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进行比对。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祥公司在将维纳斯文字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系列名称使用时,曾对是否有在先权利商标与维纳斯相同进行过查询,并在接到原告投诉后立即停止了对维纳斯系列名称的使用。该行为过程表明,被告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是善意使用。因此,被告福祥公司提出其在商品包装箱上使用维纳斯文字是根据行业习惯区分商品不同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福祥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使的正当权利。原告以此推定被告福祥公司承认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进而推定被告福祥公司承认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且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的证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因原告所诉二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对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10.00元由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砚
代理审判员 常 中 彦
代理审判员 李 易 敏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伟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0-14 14: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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