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5年立案 2005年结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锡知初字第0046号
原告华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陶瓷),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鲁泰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华光陶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艳,华光陶瓷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尹玉芹,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锅炉),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万冠清,华光锅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勇刚,华光锅炉职员。
原告华光陶瓷与被告华光锅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陶瓷诉称:原告自1997年始注册“华光”商标,其获准使用的范围包括陶瓷、锅炉在内的三十余种商品,1999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陶瓷商品上的“华光”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12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在2003年挂牌上市以后,将其股票简称命名为“华光股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2210.9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谅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华光锅炉在原有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华光”作为其企业字号。
二、华光锅炉在今后“华光”字号的使用中仅限于企业名称的使用(即不突出使用“华光”字样)。
三、“华光股份”作为华光锅炉股票的简称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部门许可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以后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部门要求下,华光锅炉可以继续使用带有“华光”字样的新的股票简称。
四、华光锅炉原有的控股及相对控股的子公司的企业名称继续使用,且今后华光锅炉所有开办的控股及相对控股的子公司均可使用“华光”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
五、华光锅炉及其控股及相对控股的子公司、以及今后开办的控股及相对控股的子公司,均可在互联网络及其它传媒中使用“华光”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以及带有“华光”拼音的域名。
六、华光锅炉一次性补偿华光陶瓷人民币90万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即行支付。
七、诉讼费22171.05元,其他诉讼费4434.21元,共计人民币26605.26元,由华光陶瓷承担。
八、双方之间关于“华光”企业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争议于签收之日解决,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华光陶瓷、及被许可使用“华光”商标的子公司及其他公司,不得再对华光锅炉及其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子公司提起有关企业名称或字号侵权的诉讼。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审判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林山泉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鹏程
来源:原告华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EB/OL].2006-03-22[2012-02-15].http://ipr.court.gov.cn/js/sbq/200603/t20060322_127954.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6:3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