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洋陶瓷公司与柳泉电瓷公司、恒安瓷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006年立案 2006年判决)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淄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山东省淄博华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陶瓷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佩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柳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泉电瓷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先,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淄川区昆仑镇铁路街253号1-2-601。
被告:上海恒安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瓷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余姚路585号903室。
法定代表人:向阳,执行董事。
原告华洋陶瓷公司诉被告柳泉电瓷公司、恒安瓷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洋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柳泉电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洋陶瓷公司诉称:2004年8月,原告依法受让取得“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110518,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2005年3月,被告恒安瓷业公司同上海富特胜装潢有限公司小田园酒家签订30万元供货合同,约定:恒安瓷业公司为小田园酒家提供华洋镁质强化瓷一批。后两被告假冒原告名称、商标、外包装,用被告柳泉电瓷公司的产品为小田园酒家供货。原告知悉后,多次要求被告恒安瓷业公司停止侵权,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破坏了原告多年精心树立的商品形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印有侵权商标及原告名称的包装箱和其他侵权商标标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 000.00元。
被告柳泉电瓷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二被告恒安瓷业公司从答辩人处订了30 000.00元瓷器,答辩人是用第二被告恒安瓷业公司提供的包装箱,将没有底标的白镁质强化瓷装入标有“华洋”名称的包装箱内。答辩人侵权也只有该30 000.00元的货物,对于被告恒安瓷业公司其他货物,不是答辩人所供。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恒安瓷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4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受让取得“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110518,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
(二)2005年3月7日,被告恒安瓷业公司与上海富特胜装潢有限公司小田园酒家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恒安瓷业公司为小田园酒家提供价值300 000.00元的华洋镁质强化瓷一批,交货日期为2005年3月16日。
(三)2006年5月10日,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向淄博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到上海市小田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闵行新店仓库内对印有“华洋陶瓷”的餐具进行保全。2006年5月20日,淄博市公证处到该仓库对印有“华洋陶瓷”的餐具进行了现场拍照、封存。从拍照的照片及封存样品均能证实,在上海市小田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闵行新店仓库内印有“华洋陶瓷”的餐具,外包装是用印有“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的商标(下部印有“华洋陶瓷”),以及印有“高档镁质强化瓷”,产地为“山东淄博华洋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包装箱,箱内餐具均是无任何标识的白镁质强化瓷餐具。
(四)被告柳泉电瓷公司自认冒用标有“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的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包装箱,销售给被告恒安瓷业公司30 000.00元无底标的白镁质强化瓷餐具。
(五)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主张,被告恒安瓷业公司假冒其名称、商标及外包装,用被告柳泉电瓷公司的产品为小田园酒家供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经济损失为85 620.00元。包括以被告恒安瓷业公司销售给小田园酒家300 000.00元白镁质强化瓷餐具为基数,按原告华洋陶瓷公司销售“高档镁质强化瓷”纯利润20%计算的销售经济损失60 000.00元;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为本次诉讼所进行的调查、取证直接费用6 620.00元[住宿费3 007.00元、交通费3 489.00元(火车票费1 490.00元、出租车费474.00元、过路过桥和汽油费1 525.00元)、电话费108.00元、停车费70.00元];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 000.00元及公证费4 000.00元。被告柳泉电瓷公司对于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主张的上述大部分经济损失,认为与其无关,其只认可其中销售给被告恒安瓷业公司30 000.00元给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验证登记表、购销合同、公证书及封存样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其它各项差旅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洋陶瓷公司通过商标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110518,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作为该“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的受让人,在对该“华洋”商标享有合法专用权的同时,亦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告恒安瓷业公司、柳泉电瓷公司未经原告华洋陶瓷公司许可,假冒印有“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的商标及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名称的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专用包装箱,向他人销售无底标及任何标识的白镁质强化瓷餐具,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依法享有“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被告作为侵权行为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及销毁侵权商品即印有“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的商标及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名称的专用包装箱。因此,对于原告华洋陶瓷公司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印有侵权商标及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名称的包装箱和其他侵权商标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85 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假冒印有“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的商标及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名称的高档镁质强化瓷专用包装箱,向他人销售无底标及无任何标识的白镁质强化瓷餐具,给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产品销售、商业信誉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坏并造成经济损失,对此,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华洋陶瓷公司提供了其销售该“华洋”商标高档镁质强化瓷纯利润为20%的相应证据,被告柳泉电瓷公司亦不能提供证实原告华洋陶瓷公司销售高档镁质强化瓷纯利润不足20%的反驳证据,被告恒安瓷业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因此,对于原告华洋陶瓷公司要求按照其销售高档镁质强化瓷纯利润的20%,以被告恒安瓷业公司假冒其注册商标及专用包装箱销售产品的总货款300 0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60 000.00元(300 000.00元×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主张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 6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25 620.00元费用包括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停车费、过路过桥及燃油等费用,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亦提供了相应发票及单据予以证实。因此,该25 62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恒安瓷业公司销售的300 000.00元侵权产品中,被告柳泉电瓷公司自认其中只有30 000.00元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原告华洋陶瓷公司亦不能提供被告柳泉电瓷公司实际销售侵权产品超过30 000.00元的反驳证据,因此,被告柳泉电瓷公司只承担上述300 000.00元侵权产品中30 000.00元侵权产品给原告华洋陶瓷公司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即6 000.00元(30 000.00元×20%),该部分损失,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调查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该25 620.00元费用,由被告恒安瓷业公司承担23 05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 562.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安瓷业公司、柳泉电瓷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华洋”文字、拼音及图形专用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印有侵权商标及原告华洋陶瓷公司名称的包装箱和其他侵权商标标志。
二、被告恒安瓷业公司赔偿原告华洋陶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77 0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恒安瓷业公司、被告柳泉电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华洋陶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8 562.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 079.00元,由被告柳泉电瓷公司承担250.00元,由被告恒安瓷业公司承担2 829.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恒安瓷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兴勇
审 判 员 房鹏
审 判 员 戴永成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爽
来源:华洋陶瓷公司与柳泉电瓷公司、恒安瓷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EB/OL].2007-11-27[2012-02-15].http://ipr.court.gov.cn/sd/sbq/200711/t20071127_135712.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6:3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