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吴顺清、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08年立案 2008年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高行终字第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清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顺清,男,汉族,19717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磁灶石埕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瑶琼后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湖内。

法定代表人刘松碧。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12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平、杨存吉,被上诉人吴顺清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刘翠,原审第三人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欧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顺清是瓷砖(条形石)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欧迪斯公司分别于2006110日、417日及814日、宝达公司于200642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1114日作出第8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92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在形状、交错拼贴单元的排列方式和排数、瓷砖表面的纹理等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92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欧迪斯公司和宝达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单片瓷砖整体视觉效果明显相近似;在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瓷砖镶贴于墙面等建筑表面的使用状态下,其整体视觉效果更加相近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92号无效决定;判令吴顺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吴顺清、欧迪斯公司、宝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瓷砖(条形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是00342286.0号。本专利申请日为20001030日,于20016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吴顺清。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和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省略其它视图。

欧迪斯公司分别于2006110日、2006417日、2006814日,3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所示地板砖形状和由各单元长方形组成的几何图案与本专利所示瓷砖几乎完全相同,而本专利各单元长方形表面的纵向不规则凹凸花纹不是其主要特征,一般消费者足以对二者造成混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6429日,宝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差别仅在于所示瓷砖单元图案有三排和四排不同,但二者采用的分割单元方式及手法是相同的,本专利在产品表面有凹凸不平的流水纹,其属本专业上的惯常设计,该凹凸不平的流水纹也在所提交的另一篇外观专利文献中被完全公开,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欧迪斯公司、宝达公司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其中,欧迪斯公司提交的附件1-1、附件1-5、附件1-8及宝达公司提交的附件2-1均涉及9731339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2),所示该专利公告日为199878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地板砖(简称在先设计)。

吴顺清针对欧迪斯公司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数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吴顺清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形状完全不同,在图案设计上二者虽均为长方形单元组成,但排列方式完全不同,本专利为纵向三排的二三二三排列,含三块单元的行其旁边两块单元为正方形;本专利每块长方形单元的四角均为弧状倒角,而在先设计相应均为直角;本专利每块长方形单元的表面均有明显的竖状条纹,而在先设计相应为光滑平面;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欧迪斯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宝达公司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吴顺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和图案的排列方式完全不同,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欧迪斯公司、宝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并分别向欧迪斯公司、宝达公司、吴顺清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200610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欧迪斯公司、宝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欧迪斯公司、宝达公司、吴顺清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1114日作出第8792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欧迪斯公司和宝达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欧迪斯公司提交的附件1-1、附件1-5、附件1-8及宝达公司提交的附件2-1经核实内容属实,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在先设计为地板砖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瓷砖,从二者用途考虑,瓷砖和地板砖一般均用于墙面、地面等建筑表面作饰面使用,瓷砖亦可作为地板砖使用,即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矩形薄片设计,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均有长方形交错拼贴单元,其交错单元的排列方式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上分别为长方形和近似正方形;交错单元上本专利均为长方形,在先设计还包括方形单元;本专利为三排设计,而在先设计为四排设计;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竖向条纹;二者的仿砌缝凹槽截面形状分别为近似圆弧槽和矩形槽。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的瓷砖、地板砖分别采用长方形、正方形薄片形状,其虽有不同,但仍属相近似的矩形薄片,亦属该类产品相近似的惯常形状设计。二者在交错单元排列数量上,虽有三排和四排之别,但其单元排列在横向和纵向的连续方式完全相同,且本专利已表达了完整的单元连续方式,其不同仅仅是较在先设计省略了一排连续单元;在交错单元上虽有部分单元为近似正方形和长方形之别,但二者仍为相近似的矩形单元,而且二者长、短单元的长度比例是相同的,均为21,故近述差异对整体交错排列效果影响甚微。特别是在镶贴于建筑表面的使用状态下,二者的整体形状、交错单元的排数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不易被观察到,单元形状的差异亦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对于二者的仿砌缝凹槽的截面形状不同,其明显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影响。对于本专利瓷砖正面的竖向纹理,其在视觉效果上为常见的不规则自然纹理,特别是陶砖、仿石砖表面的常见纹理设计,在此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瓷砖或地板砖作为矩形薄片砖均采用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设计,所形成的长方形或方形单元具明显立体凹凸的交错拼贴效果,其更具醒目视觉效果,而二者有无上述纹理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欧迪斯公司、宝达公司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92号无效决定。

吴顺清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92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8792号无效决定、第97313393.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薄片设计的地板砖,正面均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均有长方形交错拼贴单元,其交错单元的排列方式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上分别为长方形和近似正方形;交错拼贴单元上本专利均为长方形,在先设计还包括方形单元;本专利交错拼贴单元排列为三排设计,而在先设计交错拼贴单元排列为四排设计;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竖向条纹;二者的仿砌缝凹槽截面形状分别为近似圆弧槽和矩形槽。

地板砖类产品形状通常为方砖或者条形砖,因此,一般消费者对正方形砖和长方形砖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从形状上比较,在先设计为近似正方形,本专利为长方形,二者形状不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减少了一排交错拼贴单元的设计,但是,该差异导致二者的整体形状及交错拼贴单元的排数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所感受到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使用状态下,即连续铺贴在建筑物表面时进行比较,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不同,故本专利铺贴的视觉效果,与在先设计铺贴的视觉效果,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二者存在显著的差异。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792号无效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由于第8792号无效决定对欧迪斯公司和宝达公司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未作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ΟΟ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吴顺清、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EB/OL].2010-07-09[2012-2-14].http://xz.falv.me/html/12/n-8312.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6:57:34

关于我们||设为首页 地址:江西省景德镇陶瓷大学新厂校区 工程中心一楼 电话:0798-8499727 传真:0798-8498744 信箱:zscq@jci.edu.cn 版权所有:江西省陶瓷知识产权信息中心 中国陶瓷知识产权信息中心 备案编号:赣ICP备1100426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