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少松诉被告余德平著作侵权纠纷及余德平反诉余少松名誉权侵权案(2002年立案 2003年结案)

  

【案情简介】

原告(被反诉人)余少松

被告(反诉人)余德平

原告余少松诉被告余德平著作侵权纠纷及余德平反诉余少松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店中销售假冒原告父亲余翰青益寿年丰题材的瓷板画,侵犯了原告已故父亲余翰青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该瓷板画为其好友师正生收藏所有,被告无权销售,该作品悬挂店堂中央用于支撑门面供人欣赏,被告未标价作为商品销售。2、该瓷板画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并经鉴定确为余翰青的作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反诉人诉称:被反诉人无端指认存放在反诉人店中央的一幅2.6尺的瓷板画是赝品,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正常营业,致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同时该行为侵害了反诉人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1、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赔偿精神损害金1万元;3、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反诉人辩称:1、反诉人对该作品进行了开价销售;2、该作品的画风不像其父的画风;3、该瓷板的尺寸与其父记载的尺寸不相符;4、鉴定人员不熟悉其父的画风,且系文物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现代名人名作的资格,因此鉴定结论无效。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二月被告所开瓷器店得艺轩开张,其友师正生将自己收藏多年的已故陶瓷艺术家余翰青的作品挂于该店中央支撑门面,该作品为益寿年丰题材瓷板画,规格为2.6尺,上题:为庆祝中国共产党伟大的四十周年纪念而作。落款:19608月余翰青特绘于景德镇陶瓷学院。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带外地朋友参观陶瓷大世界,在得艺轩发现其父亲余翰青的作品悬挂于店堂中央,因该作品不像其父亲画风,原告认为该作品是赝品,并假意问价,被告要价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直接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该作品进行鉴定,原告也表示同意,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景德镇市文物鉴定小组作出以下结论:1、该作品不属传世文物;2、该作品绘制于1960年为陶瓷学院教授余翰青作品;3、该作品手法娴熟,笔力刚劲,画面除有少部分疵点外,不失为一件上乘之作,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特定时期的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欣赏和保存价值。被告知悉鉴定结论后,于二00三年七月八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赔偿经济损夫1万元;2、赔偿侵犯名誉权精神损害金1万元;3、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双方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作品是否属销售商品;二、该作品是否属赝品;三、被反诉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四、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余少松的诉讼请示;

2)余少松赔偿余德平经济损失2000元;

3)驳回反诉人余德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51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余少松负担;反诉人受理费810元,余少松负担410元,余德平负担400元。

【判决理由与案例分析】

法院判决理由如下:

一、该作品虽然不属被告所有,但其所有人将该作品悬挂于商店内,并未标注非卖品,且经原告询价被告提出了5万元的要价,该作品应属销售商品,故被告提出该作品仅供人欣赏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为证明该作品属赝品,提供了余翰青当年的日记和王一平的文章作为证据,但是司法鉴定的结论是:争议作品为余翰青作品。在分析两个证据时,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仅表述了原创作品的部分特征,争议作品基本符合以上表述特征,原告证明争议作品为赝品的证据并不充分。司法鉴定结论证据首先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且鉴定人中均有鉴定从业资格,其次在司法鉴定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作为鉴定依据为鉴定专家所充分考虑。因此,司法鉴定具有非常可靠的证明效力,并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1条、第77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以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争议作品应认定为余翰青原创作品。

三、反诉人以被反诉人错误指认其制作、销售赝品,侵犯了反诉人的名誉权,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为被反诉人是依法行使自己正当的诉讼权利,且该作品风格确实与余翰青的画风有所不同,被反诉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侮辱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侮辱性的言语,不能认定为名誉侵权。

四、由于本案争议作品是原创作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告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司法鉴定费及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应依法赔偿被告为诉讼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反诉人(被告)要求被反诉人(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反诉人要求获赔一万元的损失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后果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反诉人以被反诉人侵犯其名誉权,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因被反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反诉人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费用由反诉人负担。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之规定,作者死后,其著作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由作者继承人保护,原告系余翰青之子,原告有权享有以上权利,但本案中,被告将余翰青的原创作品进行销售并没有侵犯原创作者的以上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并未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赔偿金额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裁量。原告依照合法途径行使自己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不构成名誉侵权,被告以此要求赔偿法院也不予支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需求也不断提高,人们对于书画、陶瓷艺术作品的收藏、买卖不断升温。陶瓷艺术作品收藏与造假却是相伴而生的, 当社会稳定、经济繁荣时, 收藏便趋热, 而造假就随之增多。对书画作品真伪的鉴定, 对于诉讼活动能起到重要的证据作用,但陶瓷作品鉴定机构及专业人员一直极为缺乏,国家和社会应注重有关陶瓷作品鉴定机构的设立、运行等工作,为人民法院依法、科学、合理地处理相关案件提供良好的支持。

 

来源:江伟辉等.景德镇艺术陶瓷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5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8 11: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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