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勒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勒达公司)与文光仔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深圳市威勒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威勒达公司)与文光仔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威勒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得梅路宏浩花园E栋1503室。
法定代理人:顾进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光仔,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住深圳市上步园岭新村39栋301。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威勒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勒达公司)、文光仔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威勒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的“宏利宝”及其汉语拼音组合图案的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见图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其中焊接材料是“电焊电极”。2002年4月,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对威勒达公司的钨电极的生产和服务颁发了质量认证体系认证书。
文光仔于2000年3月28日成立佛山市澜石镇宏利宝焊接器材经营部(下称“宏利宝经营部”,)。后经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1年8月7日核准其“宏利宝”及其汉语拼音的声母大写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六类,即金属焊条(见图二)。文光仔在宏利宝经营部成立后即开始使用“宏利宝+拼音大写声母”,组合作为其产品名称。文光仔在获得“宏利宝”的注册商标后,在其使用于商品包装上时,对注册商标又进行了部分改动(见图三),并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印上“焊接王钨钍电极”字样。
又查:根据《国际商标分类表》的分类,金属焊条属于第六类商品,电极属于第九类商品。2002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依威勒达公司申请,对文光仔实施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商标局授予威勒达公司的“宏利宝+汉语拼音”的组合商标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九类。威勒达公司获得该商标后,即可在该类商品上使用。文光仔未经威勒达公司的许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刷“宏利宝焊接王钨钍电极”,其行为侵犯了威勒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光仔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是自己已注册的“宏利宝”商标,但根据文光仔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六类产品,即金属焊条而非电焊电极。文光仔虽已获得第1613593号商标,但文光仔未按《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使用商标,而是超越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故文光仔对此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文光仔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文光仔提出,威勒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并无钨针电极,但根据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电极是一个广义的名词,包括焊丝、焊条、石墨棒、各类钨棒等所有材料,而不是针对某一种材料而言;焊条则是非常明确的一种涂有药皮的供手工弧焊用的产品。因此,文光仔提出威勒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钨针,自己使用钨针“宏利宝”商标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威勒达公司以文光仔向原审法院起诉的(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案的起诉状作为索赔的依据,但因未有确实的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对威勒达公司要求文光仔赔偿3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威勒达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文光仔侵权获利的有关证据,亦未提交因文光仔侵权受损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将依文光仔侵权的时间长短、生产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情节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威勒达公司为本案的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文光仔予以赔偿,但威勒达公司提出要求文光仔赔偿律师费3万元明显过高,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文光仔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不是很大,故对威勒达公司要求文光仔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光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电极”字样的外包装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的带有“焊接王钨钍电极”字样的外包装盒;二、被告文光仔赔偿原告威勒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文光仔赔偿原告威勒达公司其他费用损失5千元。四、驳回威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由被告文光仔承担。
    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威勒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被告文光仔赔偿原告威勒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对威勒达公司是不公平的;2、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文光仔赔偿原告威勒达公司其他费用损失五千元”是不合理的;3、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威勒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威勒达公司请求:1、判决维持(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变更(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3、判令文光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文光仔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在商标分类中属于第九类产品,从而侵犯了威勒达公司的“宏利宝”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根据;2、威勒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宏利宝”标记,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3、国家商标局在处理“钨电极”类产品的商标申请时,分类位置都是在第六类;4、一审判决文光仔赔偿损失6,5000元,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司。据此,文光仔请求本院撤销(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4号的全部判决或发回重审,并驳回威勒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威勒达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光仔: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南方日报》和《佛山日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威勒达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威勒达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74597号“宏利寶HONGLIBAO”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威勒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文光仔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钨钍电极,其外包装上的使用说明表明该产品是“供惰性气体保护电弧焊、等离子切割、喷涂及熔炼用电极”。而威勒达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电焊电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由于电焊电极与被控侵权产品钨钍电极均是供惰性气体保护焊时用,消费对象具有相似的特定性,相关公众易于造成混淆,因此电焊电极与钨钍电极应为类似商品。虽然文光仔于2001年8月7日被核准使用“宏利宝”及其汉语拼音的声母大写组合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六类中的金属焊条。根据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具的«关于焊条与电极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涂有药皮的供手工弧焊用的,称之为焊条,该《说明》表明电极与金属焊条是两种不同种类的商品,据此,可以认定文光仔范围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威勒达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或相近似,已构成对威勒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文光仔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威勒达公司的“宏利宝”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文光仔超越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商标,已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文光仔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获的真实利润无法计算,威勒达公司也未能就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因此,原判按照定额赔偿的原则,酌情判定文光仔赔偿数额的方法正确。同时,该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到了文光仔侵权的时间长短、生产规模、主观恶意等各种因素,因而也是合理的。此外,威勒达公司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文光仔的侵权行为已给其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判驳回威勒达公司要求文光仔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勒达公司、文光仔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4020元,由文光仔、威勒达公司各自承担7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凌健华
书 记 员 林恒春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06-10-24 11: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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