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柳江县复合肥厂与被告柳州市柳丰化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赔偿一案
原告广西柳江县复合肥厂与被告
柳州市柳丰化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赔偿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03)柳市民初(二)字第10号 |
原告广西柳江县复合肥厂,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曾海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覃忠师,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柳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长路二化大门斜对面封头压件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飞,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柳江县复合肥厂与被告柳州市柳丰化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赔偿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江县复合肥厂诉称,原告是一个多年生产复合肥的厂家。我厂的注册商标“柳丰牌”已被国家商标局所认可,并获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假冒我厂的注册商标“柳丰牌”出售其生产的化肥,使我厂的化肥销量受到严重下降;我厂曾向柳州市工商局举报,工商局也进行了查处。现根据商标法第12条、第53条、第5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我厂损失50万元。
被告柳州市柳丰化肥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属非故意侵权,其产品不是伪劣产品,答辩人生产复合肥的手续和质量完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50万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从有关部门了解到原告一直亏损没有利润且其产品是自行销售,销售量有限;答辩人2001年12月成立,次年3月开始试产,同年7月1日被工商局查处。另外,答辩人一直都是亏损经营,没有利润可言,因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50万元是不符合实际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辨双方的一致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1、原告为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而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2、原告为证明其合法拥有复合肥“柳丰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提供的商标注册证;3、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与“柳丰牌”商标相似的商标而提供的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工商北处字(2002)261号处罚决定书。4、被告用以证明其产品不是伪劣产品的检验报告;5、被告为证明原告亏损经营而提供的会计报表;6,被告为证明自己亏损经营而提供的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三、四联调拨单,其既未提供原件也未得到对方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少?
原告认为,被告在侵权期间生产复合肥的营业额100多万元,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我厂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由于被告假冒“柳丰牌”商标出售复合肥 ,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认为,由于双方均是亏损经营且原告是自行销售、销量有限,只能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商标侵权事实,被告并不否认,至于应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判处。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生产复合肥的厂家,早在1987年原告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柳丰牌”商标注册。1988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批准了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4221号。续展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2002年4月期间,发现柳江县境内的一个肥料销售点有的与其商标相近似的“柳丰”牌复合肥出售。经原告查实该肥料系被告柳州市柳丰化肥有限公司生产。对此,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向柳州市工商局进行举报,市工商局也进行了查处并对被告罚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于2001年12月初成立,次年3月开始生产“柳丰”牌复合肥,且为亏损性经营;被告生产的复合肥销售范围不大及销售时间比较短。由于被告生产并出售与原告“柳丰牌”相近似的复合肥,使原告的“柳丰牌”复合肥销售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柳江县复合肥厂申请注册的“柳丰牌”商标,已得到国家商标局的认可并公布,取得了“柳丰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州市柳丰化肥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复合肥上使用自行设计的“柳丰”牌文字图形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柳丰牌”近似,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期间的损失为50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柳丰化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江县复合肥厂人民币40000元。
一审诉讼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002元,合计12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柳丰化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柳江县复合肥厂负担20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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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愿 审 判 员 唐仁桥 代理审判员 徐宝华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06-10-24 11: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