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与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

  

【 审理法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9)闽知终字第14号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 ……
  法定代表人:吴桂芳 ……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泉州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 ……
  法定代表人:李万通 ……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用于瓷砖的“恒盛”商标。1997年4月、5月间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的印有“恒盛”牌商标的同类产品及外包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瓷砖,外包装箱及模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芳芳陶瓷厂于1992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恒盛”图文组合商标,1993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九类“瓷砖”。在此之前,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向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1998年10月26日,原告芳芳陶瓷厂以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向本院起诉,且申请对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生产的瓷砖及模具、包装箱进行查封、扣押。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1998)泉知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在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的厂房及仓库里查封了在包装箱显著位置标有“恒盛瓷砖”字样的各色成品墙砖7360箱及未使用的外包装箱43500个。被告在其制造的瓷砖上使用由“恒盛”与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该商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632358号商标注册证。
  (2)被告提供的南安市税务局闽税南字102560号税务登记证。
  (3)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厂房及仓库查封的瓷砖和包装箱。
  (4)调查笔录。
  (5)庭审笔录。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芳芳陶瓷厂的“恒盛”注册商标和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和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的权利取得先于原告。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合理行使。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芳芳陶瓷厂经注册的“恒盛”组合商标的名称相同,系近似商标。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5万元是适当的,应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芳芳陶瓷厂“恒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泉州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2)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芳芳陶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本院依法查封的成品墙砖7360箱,由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负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包装箱分离,连同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4)驳回原告芳芳陶瓷厂关于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产品包装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15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芳芳陶瓷厂上诉提出:1.“恒盛”系芳芳陶瓷厂依法注册的商标,任何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或包装箱上使用“恒盛”二字均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2.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是“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其在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明显侵犯芳芳陶瓷厂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造成误解。3.南安恒盛陶瓷厂使用“恒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全部使用才是合理使用,一审认为是
  合理使用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改判南安恒盛陶瓷厂在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构成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包装箱50860个。
  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上诉提出:1.南安恒盛陶瓷厂是使用“恒盛”字样的在先合法权利人。2.南安恒盛陶瓷厂在产品及包装箱上使用“恒盛”字样是行使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正当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在商品上和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有些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必须在包装上标明。根据以上规定,南安恒盛陶瓷厂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恒盛”字样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行为,南安恒盛陶瓷厂进行的这些行为既不违法,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之所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根本原因在于芳芳陶瓷厂故意采用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做商标。原审既已认定外包装上标注“恒盛”字样不构成侵权,为何反而认定在包装内产品上标注“恒盛”就构成侵权了呢?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的原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上诉人芳芳陶瓷厂在其制造的瓷砖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依二审委托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芳芳陶瓷厂产品认定)。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产品包装箱上除标注“恒盛瓷砖”外,还标注其企业名称全称(依所查封的南安恒盛陶瓷厂的包装箱认定)。
 
法意裁判文书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0-14 13:5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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