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陶集团陶瓷木纹砖发明专利被侵权案

  

   1996年7月14日,广东佛陶集团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陶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陶瓷木纹砖的成型方法专利,1999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美陶公司专利权并于1999年10月20日公告,专利号为96119112.0。美陶公司获专利授权后即开始制造销售陶瓷木纹砖,市场销量甚好,利润较高。1999年6月,美陶公司发现柳州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B墙地砖厂共同制造与美陶公司相同的木纹砖,并销售给佛山市C贸易有限公司,C公司又转销到佛山等地。

  2000年8月14日,美陶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请求判令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令A公司及B墙地砖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在全国性的报纸《中国建材报》上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A公司因侵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70万元,B墙地砖厂负连带责任;判令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00年9月4日,A公司对美陶公司的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决定,维持了美陶公司的专利。

  佛山中院委托中国科技法学会技术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对A公司和B墙地砖厂制造被控产品的方法是否覆盖美陶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专家组一致认为该两者制造的木纹砖的方法覆盖原告的ZL 96119112.0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佛山中院认为:美陶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认为,A公司和B墙地砖厂制造木纹砖的技术方法覆盖美陶公司的ZL 96119112.0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范围。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在技术对比等方面符合专业要求,可作本案认定依据,应予采纳。因而A公司和B墙地砖厂使用制造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法侵犯了美陶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被告柳州A公司、B墙地砖厂共同使用美陶公司的专利方法制造、销售了被控产品,应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被告C公司销售了被控产品,应在其销售的范围内承担侵权销售责任。美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美陶专利权的产品、责令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原、被告没提供其他相关制造销售账册,根据被告在其向柳州科委的报告中写到该厂“1999年1月至3月制造木纹砖5.6万平方米,实现产销平衡,制造成本每平方米40元,平均销售价每平方米100元,由此预计可达到年产20万平方米,如继续产销平衡,可实现年增产值2000万元,年增税利800万元的经济目标。”据此计算A公司和B墙地砖厂从制造销售之日起至起诉时获利高达千万元,大于美陶公司的诉请770万元。为此,美陶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被告的实际获利,该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B墙地砖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佛陶集团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的“一种陶瓷木纹砖的成型方法”专利的木纹砖产品,销毁制造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柳州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B墙地砖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770万元给广东佛陶集团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佛山市C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佛陶集团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一种陶瓷木纹砖的成型方法”专利的木纹砖产品。(四)被告佛山市C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500元给广东佛陶集团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柳州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B墙地砖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全国性的报纸《中国建材报》上刊登启示,向广东佛陶集团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A公司、B墙地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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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0-14 14: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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