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贝特尔新科技元件有限公司因与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04年立案 2004年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苏民三终字第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贝特尔新科技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正蔚,无锡市南长区华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建群,宜兴市天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宜兴市贝特尔新科技元件有限公司(简称贝特尔公司)因与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11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12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委托代理人杨正蔚、朱俊华,被上诉人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群、蒋国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98227466.1一种改进的热敏陶瓷电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系原专利人蒋国屏于19987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1999925日获准颁发专利证书,19991020日授权公告。20011017日专利权人由蒋国屏变更为国威公司,目前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热敏陶瓷电加热器,由热敏陶瓷电热片和贴合于两侧的波纹状散热条,及支撑固定支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热敏陶瓷电热片两侧至少各有一层波纹状散条,所说固定支架左右对称,支架有大至垂直的支承面与按装固定面组成,其中支承面竖直,厚度方向有与接纳支承的散热条相吻合的内凹的矩形型腔,按装固定面上开有安装固定孔。

贝特尔公司于20021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热敏电阻元器件、半成品及相关电子产品制造;销售20042月,贝特尔公司向王洪强提供贝特尔公司产品报价表及其副总经理朱俊华的名片一份,报价表记载“2p机:22/支(含税)20/支(去税)“3p机:26/支(含税)23/支(去税)字样;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日期为200433日,被检产品名称为ptc加热器,检测项目包括端子、支架耐压等11项,其中在标准值栏目中共有三项记载有具体数值,在实测值栏目中共有八项记载有具体数值;提供供方经营资格及能力一览表等供方评价调查表一套,记载有供货产品名称辅助电加热器等;提供供方主要客户一览表,记载有向上海大金宁波三鹿”“去年供货金额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侵权产品的认定。贝特尔公司只承认提供过波纹状散条,而证人王洪强没有出庭作证,相关的具体事实无法得到确定。同时,虽然国威公司提供的贝特尔公司的产品检测报告等企业宣传材料、宁波江北三鹿电器有限公司朱超群出具的证明等表明贝特尔公司对外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带有支架的ptc电加热器产品,但是,其一,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带有支架的热敏陶瓷电加热器的技术特征;其二,热敏陶瓷电加热器产品中间部分的波纹状散条可以与不同的支架自由装配;其三,从法院保全所得的证据看,在贝特尔公司并未发现除被保全部分以外的其他可用于规模生产制造的支架,此外,其中部分支架上标有其他厂家标记,因此,该系列证据不能补充证明贝特尔公司向本案证人王洪强提供过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相近的带有支架的热敏陶瓷电加热器产品。综上,国威公司所称来源于证人王洪强提供的电加热器产品不能作为本案的侵权对比物。对于国威公司提供的来源于宁波江北三鹿电器有限公司电加热器产品,该实物可以作为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物,以确定实物所呈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与侵权判定。经庭审对比,该实物主要呈现以下技术特征:由两部分组成,中间部分包括电热片,电热片两侧各有一层波纹状散条,其中一层的散条上装配有电阻器;两端为支架,左右对称,其中一端接有电源线,每一支架与散热条连接部位呈长方体设计,长方体内有凹腔,用于承接散热条,与此部有两边向外延伸并与连接部基本垂直的安装面,其上分布有固定孔。经对比,完全覆盖了国威公司涉案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贝特尔公司所称不同只是安装面与支承面的连接位置与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附图不同,但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未限定两者的连接位置,因此贝特尔公司产品落入国威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国威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贝特尔公司侵权行为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国威公司要求贝特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贝特尔公司的生产规模、可能的供货金额、一般的获利以及侵权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贝特尔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国威公司9822746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贝特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国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贝特尔公司负担。

上诉人贝特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给宁波江北三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宁波三鹿公司)的产品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国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贝特尔公司、被上诉人国威公司均未在本院给出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贝特尔公司提交了4张开具给宁波三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销售给宁波三鹿公司产品收入只有一万余元。由于该组证据系上诉人逾期举证,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被上诉人国威公司亦当庭提出要求证人王洪强出庭作证申请。以证明上诉人贝特尔公司向王洪强提供了带有支架的完整的热敏陶瓷电加热器产品。由于被上诉人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贝特尔公司生产、销售给宁波三鹿公司的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国威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贝特尔公司除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国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的一种改进的热敏陶瓷电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为国威公司一审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上诉人贝特尔公司认为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专利的有效性,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1.上诉人贝特尔公司生产、销售给宁波三鹿公司的产品落入被上诉人国威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独立权利要求则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特征,记载了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在进行侵权对比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判定,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则不需要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本案中,被上诉人国威公司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热敏陶瓷电加热器,由热敏陶瓷电加热片和贴合于两侧的波纹状散热条,及支撑固定支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热敏陶瓷电加热片两侧至少各有一层波纹状散条,所说固定支架左右对称,支架有大至垂直的支承面与按装固定面组成,其中支承面竖直,厚度方向有与接纳支承的散热条相吻合的内凹的矩形型腔,按装固定面上开有安装固定孔。对比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产品为热敏陶瓷电加热器,该电加热器有热敏陶瓷电加热片,两侧贴合有波纹状散热条,电加热片左右两侧有对称的固定支架,支架有垂直的支承面和按装固定面,支承面竖直,厚度方向有与接纳支承的散热条相吻合的内凹的矩形型腔,按装固定面上开有安装固定孔。由此可见,上诉人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贝特尔公司称其产品与专利技术存在以下不同:一是固定支架左右不对称,表现在支架部分的卡口不对称;二是支架的支承面与按装固定面呈水平状,并非专利所称的垂直;三是陶瓷电加热片与散热条间没有绝缘层;四是安装固定孔是圆形的,而不是专利所称的长条形或长腰圆形;五是紧固螺钉在固定支架的侧面,而不是专利所称的在固定面底部。被上诉人国威公司认为,支架的卡口只是支架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形状是否对称并不影响固定支架的对称;对于支承面与按装固定面的位置,上诉人是将其产品与专利实施例进行对比,而专利实施例只是专利技术的一个表现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从专利的说明书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对支承面与按装固定面的位置有详细的说明,上诉人产品与专利说明书中所讲结构相同;至于陶瓷电加热片与散热条间有绝缘层、安装固定孔的形状以及紧固螺钉的位置均是专利的从属权利,不应用于专利侵权的技术特征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固定支架是否对称,通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可以看出,其热敏陶瓷电加热片两侧安有固定支架,呈左右对称,而支架上的卡口只是支架的一个部分,卡口方向的不同,不影响整个固定支架的对称。对于支承面与按装固定面是否垂直,专利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与支承面大至垂直的按装固定面,可以在支承面的两侧,中间立起的为接纳ptc电加热器件的支承面,两侧为用于按装固定面。这一表述,明确了支承面与按装固定面不同的垂直方向。专利说明书中图10表明的垂直方向,只是支架结构的一个实施例,并不表示专利保护的只是这一种垂直方向。分析上诉人产品的支架结构,可以得出支承面与按装固定面垂直的结论。至于陶瓷电热片与散热条间有绝缘层、安装固定孔的形状、以及紧固螺钉的位置,这些技术特征均属于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根据专利侵权对比原则,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同,就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产品陶瓷电热片与散热条间缺少绝缘层,安装固定孔的形状以及紧固螺钉位置与专利不同,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判定。故上诉人贝特尔公司关于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一审中,被上诉人国威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贝特尔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证据,而贝特尔公司否认侵权,且不提供其向宁波三鹿公司等企业销售数量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贝特尔公司的生产规模、可能的供货金额、一般的获利及侵权的性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1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贝特尔公司主张其向宁波三鹿公司销售收入只有一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贝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贝特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代理审判员 曹

代理审判员 陈

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来源:宜兴市贝特尔新科技元件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EB/OL].[2012-2-14].http://www.lawyerhotline.com.cn/law/show_211778.aspx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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