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2005-20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7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镇陆村广汕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赖建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赖志渊,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维祝,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马公司于20038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HB105903)瓷砖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324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ZL03346315.8),并于2004818日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2004721日,罗马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维纳斯公司,请求判令:1、维纳斯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2、维纳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中国建材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维纳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维纳斯公司则于20041029日以其已对罗马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罗马公司于20038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瓷砖(HB1059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3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33463158。该专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罗马公司的专利进行比较,二者构成相近,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罗马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维纳斯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维纳斯公司构成侵权。

根据罗马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参考维纳斯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等因素酌情考虑,并考虑到罗马公司为本案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维纳斯公司赔偿罗马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至于罗马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判令维纳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消除维纳斯公司对罗马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维纳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罗马公司ZL03346315.8瓷砖(HB1059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维纳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罗马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驳回罗马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罗马公司负担2204元,维纳斯公司负担3306元。

上诉人维纳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罗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马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维纳斯公司在罗马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前已经购买了设计图纸,委托佛山市石湾区嘉德艺术瓷砖厂生产了编号为H3370D的样品,只是作为样品摆放,并未进行营利性生产及销售。二、原审法院认定维纳斯公司侵权证据不足。罗马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一部分不是涉案产品,另一部分产品背面只有维纳斯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是维纳斯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的是经销商,而不是维纳斯公司。三、罗马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维纳斯公司赔偿4万元,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罗马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109日作出了第7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第03346315.8瓷砖(HB105903专利权无效。罗马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523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3346315.8瓷砖(HB105903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因本案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审查决定为依据,本院于20061117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根据罗马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8715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887日开庭,维纳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罗马公司当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罗马公司《放弃专利权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自申请日起自愿放弃第03346315.8号名称为瓷砖(HB1059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罗马公司自愿放弃第03346315.8号名称为瓷砖(HB1059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在罗马公司自申请日起放弃本案专利权的情况下,其起诉维纳斯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原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根据二审期间新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10元,由罗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孙明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昊

书 记 员   谢炫桦

来源:上诉人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EB/OL].2010-05-08[2012-2-14].http://ipr.court.gov.cn/gd/zlq/201005/t20100508_107690.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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