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张谋巧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06年立案 2006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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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闽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瑶琼后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红、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谋巧,男,成年,系天津市塘沽区欧迪斯陶瓷经销处业主,经营场所天津市塘沽区胡北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大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孝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欧迪斯公司)、张谋巧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豪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红、张谋巧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上诉人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赵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30日,吴顺清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瓷砖(条型石)”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29日决定授予其专利权,并颁发证书号为第19060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003 42286.0,专利权人为吴顺清。专利权人有依规定缴纳年费。2005年8月10日,专利权人吴顺清(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豪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专利:一、许可使用的专利名称为:瓷砖(条形石),专利号:00342286.0,专利有效期限十年。二、许可使用专利的权限及费用:许可使用专利的地域:中国,专利许可使用的性质: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的期限:专利有效期内,专利许可使用的费用:五十万元。乙方发现侵权产品时有权独立投诉、起诉。同月15日,吴顺清出具收到豪源公司许可费50万元的收条。2005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合同准予备案。原告声称于2005年8月发现被告在大量生产并倾销被控侵权瓷砖。同年11月7日,原告代理人陈庆华向天津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到第二被告处购买标明由被告欧迪斯公司生产的两箱华丽莎仿古艺术砖,并取得了盖有天津市塘沽区欧迪斯陶瓷经销处印章的出库单一份。2005年10月31日,吴顺清委托对本案讼争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有关检索产品的外观设计新颖性的简要说明:检索中发现申请日在00342286.0专利之前而与00342286.0专利最接近的外观设计专利有两类:一类是00327118.8及00332134.7这样的专利,与00342286.0专利一样为矩形,表面均由不规则的纵向凹凸花纹形成。但00327118.8及00332134.7专利为一个单元构成,而0034228.60专利由多个单元构成,各单元之间由凹槽分隔,该多个单元排列成三排,上下两排中有两个单元,中间一排中部为一个单元,两边为半个单元。因此尽管局部图案近似,但整体观察,00327118.8及00332134.7专利与00342286.0专利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另一类如00327270.2和97313393.7专利,与00342286.0专利一样,是由多个单元组成的矩形产品。但从视图上,00327270.2和97313393.7专利没有任何花纹图案,且该多个单元排列成四排,与00342286.0专利排列成三排且单元表面不规则的凸凹纵向花纹相比较,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检索结论为未发现与00342286.0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提供费用证据合计共10403元。一审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从被告欧迪斯公司扣押四块瓷砖、“菲亚特”仿古砖一箱和“金碧辉煌”、“波丝猫”外包装箱一个,上述瓷砖均为长方形,由多个单元组成,三排排列,即呈二三二排列,中间中部为一个单元,两边为半个单元,上下两排都有两个单元,各单元之间由凹槽分隔,各单元的周边又都有细细的、较浅的凹槽。瓷砖表面有不同颜色的斜向的花纹。一审法院还于2006年元月6日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欧迪斯公司,该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讼争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月12日受理。其请求无效的证据为附件1即中国外观设计专利97313393.7。被告认为附件1公开的产品是与被请求专利所要保护的产品相同和相近似的,被请求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专利性,因此请求宣告其无效。被告欧迪斯公司并以此为由,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也规定了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本案中,被告欧迪斯公司虽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但从其提供的对比文件即中国外观设计专利97313393.7的视图来看,该专利也是多个单元组成的地板砖,但为四排排列,一、三排为二个单元,二、四排中间一个单元,两边各为半个单元,即呈二三二三排列。而且单元表面没有花纹图案。该对比文件与原告专利相比较,外形明显不同,原告专利为长方形,对比文件的为正方形;原告专利表面有花纹而该对比文件没有,视觉效果也不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有关的检索报告,该报告中也提到该对比文件,认为与本案专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欧迪斯公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对被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欧迪斯公司是否是适格的问题,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已从其正在生产的流水线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张谋巧销售瓷砖的产品照片不仅在外包装箱上标明“制造商: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而且瓷砖产品照片中其中一种产品与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所取得的产品是一样的,因此,被告欧迪斯公司主张其不适格无理,不予采纳。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三要素即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由于本案专利权人并未请求保护色彩,所以,应从形状及图案两方面将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作比较。从形状看,两者均为长方形的瓷砖,表面上有多个单元,三排排列,即呈二三二排列,中间中部为一个单元,两边为半个单元,上下两排都有两个单元,各单元之间由凹槽分隔。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各单元的周边还都有细细的、较浅的凹槽。从图案看,原告的专利单元表面为不规则的纵向花纹,被控侵权产品单元表面为规则或粗细不等斜向的花纹。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各单元周边的细细的、较浅的凹槽,与原告专利相比较只是细微的局部差别;单元表面也均有花纹图案,从产品外观整体、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来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是相近似的。本案ZL00342286.0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独占使用并有权独立投诉、起诉。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欧迪斯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谋巧因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案应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将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和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两侵权人各自的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至于原告还请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其适用有特定的要求,一般应当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而本案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其侵权的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以经济赔偿的方式足以填补,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张谋巧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专利号ZL00342286.0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张谋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负担2010元,被告欧迪斯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张谋巧负担1000元。
原审判决后,欧迪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在一审答辩期间内,上诉人已向法庭出示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专利有效性的行政审查程序已启动。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上诉人的专利的有效性正在审查中,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上诉人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上诉人产品有独立的美感构思和独立的视觉感受,普通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便能断然分辨彼此,上诉人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横、竖直线交叉成若干个长方形体,增加瓷砖表面的视觉美感,历史悠久,是陶瓷行业通用的技术和公知的常识,涉案专利没有任何独特的创造,没有新颖性,其专利权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后再作判决,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谋巧的上诉理由除与欧迪斯公司上诉理由相同外,还称其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其上诉请求与欧迪斯公司相同。
豪源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不中止本案审理正确。2、被控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近似,构成侵权。因为两者从外观整体,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来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以横、竖直线交叉成若干个长方形体,是陶瓷行业能用的技术和公知的常识,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全不能成立。3、上诉人拒不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还向本院递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6年11月14日宣告本案讼争的第00342286.0号名称为瓷砖(条形石)专利无效。对该无效审查决定,被上诉人豪源公司认为其已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对豪源公司的中止审理请求,上诉人欧迪斯公司认为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豪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有关材料,请求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豪源公司的第00342286.0号名称为瓷砖(条形石)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至此,被上诉人豪源公司指控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失去了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豪源公司称其已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均由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伟
来源: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张谋巧专利侵权纠纷一案[EB/OL].2007-12-29[2012-2-14].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14476.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