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朗春、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06年立案 2006年判决)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196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朗春,男,19564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7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陈红,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和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雄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文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远,女,197255日出生,系杭州市上城区天利陶瓷经营部经营者,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412201室。

上诉人蔡朗春、上诉人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914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10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朗春及委托代理人陈红,上诉人钻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涛,被上诉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48日,蔡朗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125日,专利号为ZL95103333.6,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该筒沿两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中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有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在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蔡朗春在杭州市上城区天利陶瓷经营部购买了水箱配件四套,并取得了相关的单据,共支付了人民币520元,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其他费用合计160元。蔡朗春遂以钻石公司、任远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专利许可使用费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00万元;3、两原审被告承担部分调查取证费用1360元;4、两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钻石公司确认曾向任远提供过被控侵权的水箱配件,该水箱配件与原审法院20053月在钻石公司保全扣押的水箱配件完全一致。2006328日,原审法院对钻石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查封钻石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钻石公司自认其现在还在销售该产品。钻石公司成立于19961025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制品及配件的制造和销售;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等。任远系杭州市上城区天利陶瓷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杭州市复兴街南复路59号陶瓷品市场6―2―12号。

原审法院认为,蔡朗春拥有的专利号为ZL95103333.6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蔡朗春依法取得对侵犯ZL95103333.6发明专利的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蔡朗春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a、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相应的操作装置。b、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和提拉链或索固点。C、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用力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圆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圆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d、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e、有多于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f、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g、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被控侵权的水箱配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表现为:A、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相应的操作装置。B、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和提拉链或索固点。C、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用力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圆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圆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D、该筒下部水平伸出平台、四个定位角和三个导轨槽,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E、有多于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F、在平台(定位片)上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定和暂停的作用。G、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移动并联动自动钩水平杆(带小浮球),使自动构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封出水口状态。两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

a―A对应技术特征对比:明显相同。两者均为水箱洁具,包括防漏、冲洗装置和操作装置。

b―B对应技术特征对比:明显相同。两者均为一根垂直的薄壁圆筒,筒底均装有密封圈,筒壁或筒顶部设置提拉装置。筒顶端为溢水口,筒壁或筒顶部设置提拉装置。

C―C对应技术比对:明显相同。两者均为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用力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圆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圆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

d―D对应技术比对:原告专利中的定位片相对应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平台+四个角+三个方块槽之结构,但蔡朗春专利在此处未对定位片的结构形式进行具体限定,而平台+四个角+三个方块槽定位片所体现的功能、效果一致,其亦属于定位片的范畴,只是形状不同,两者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

e―E对应技术比对:蔡朗春专利包含的技术特征有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有多于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之技术特征除导向杆数量不同外,其他均一致。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导向杆数量函盖了蔡朗春专利中的导向杆数量,故两者技术特征亦属于相同。

f―F对应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定位片(平台)上套装自动钩与蔡朗春专利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均属对圆筒的移动起限定和暂停的作用,两者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

g―G对应技术比对,两者均表现为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移动并联动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构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封出水口状态。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自动水平杆带一小浮球,但该小浮球下落是为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它与专利大浮球压在自动钩水平杆上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的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

综上,根据等同判断的原则,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具有等同性,构成侵权。钻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被控产品,侵犯了蔡朗春的专利权,因此钻石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蔡朗春请求判令钻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任远作为上城区天利陶瓷经营部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蔡朗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任远明知是侵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故任远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钻石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由于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专利的有效性已经过有关部门实质性审查。虽然钻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且已被受理,但审核比对文件,其并未递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条件,况且涉案专利已在2004年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独立权利有效的审查决定。故钻石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钻石公司提出其生产的产品并没有侵犯蔡朗春专利权,使用的是一种已有公知技术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已有公知技术,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本案中,钻石公司以已有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即负有举证之责任,钻石公司应当证明其所使用的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存在.但钻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全部覆盖了涉案专利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也未能证明蔡朗春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将专利产品进行销售,进入公知领域,故钻石公司的上述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至于钻石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的,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钻石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之,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蔡朗春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对此,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蔡朗春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钻石公司2003年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至2006年仍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钻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该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3) 蔡朗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购买被控产品费用人民币520元,公证费800元,其他开支160元;(4)钻石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6518日判决:一、钻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95103333.6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任远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95103333.6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三、钻石公司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蔡朗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蔡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7元,由钻石公司负担13808元,蔡朗春负担11299元。

宣判后,蔡朗春、钻石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蔡朗春上诉称:一、蔡朗春提供的第二、三、四、六、七、九、十组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二、任远不能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物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三、蔡朗春已提供了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原判认定赔偿金额不能全面补偿蔡朗春的损失。法院应当对钻石公司的财务帐册进行保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蔡朗春的诉讼请求。

钻石公司上诉称:一、钻石公司所提供的补充证据已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有法国宝卓公司的另一份已公开的与涉案产品实质上相同的在先技术方案。其证据包括法国宝卓公司的88年和93年的产品样本,和法国宝卓公司申请欧洲专利和日本专利的公开申请文件,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钻石公司使用的是申请日前的公知公用的自由已知技术。二、一审法院对于钻石公司所提供的补充证据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和侵权对比判定是错误的。首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得将申请日前的自由已知技术纳入其中;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主张的保护范围显然结构不同,两者有本质区别。四、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决定不中止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蔡朗春的诉讼请求。

针对钻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蔡朗春答辩称:一、钻石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述补充证据与涉案专利结构完全不同,钻石公司关于公知技术抗辩错误。二、关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侵权比对问题,一审法院将被控产品与专利比较,认为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恰当。三、钻石公司已两次提出了无效请求,一审法院不终止审理正确。四、关于赔偿额度,本案不应当法定赔偿,而应推定赔偿,应支持我方诉请。

针对蔡朗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钻石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我方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二、蔡朗春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蔡朗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任远答辩称:我方在销售时根本不知道有无专利侵权的事实,到200312月底我们已经停止销售,原判是正确的。

在二审庭审中,任远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蔡朗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样本3页,以证明钻石公司自认制造、销售了MTFA01型等侵权水箱配件产品。219961029日茂名市茂金地方会计应用调研所信封1页,以证明《钻石陶瓷天长地久》的真实性。对于蔡朗春提供的上述证据,钻石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样本上的照片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2,茂名市茂金地方会计应用调研所信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任远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蔡朗春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案外人的产品样本,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本案蔡朗春专利系发明专利,并非外观设计专利,仅凭产品样本上的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蔡朗春专利的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蔡朗春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同时该信封所对应的信函内容亦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

在二审庭审中,钻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法国宝卓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物两件,以证明钻石公司使用的是申请日前的公知公用的自由已知技术。对于钻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蔡朗春质证认为:钻石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实物与其提供的专利文件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钻石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实物上并无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的标注,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钻石公司及任远是否生产销售了侵犯本案蔡朗春专利权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二、如钻石公司及任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钻石公司及任远是否生产销售了侵犯本案蔡朗春专利权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6328日对钻石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查封钻石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钻石公司自认其现在还在销售该产品。钻石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主要是:钻石公司使用的是蔡朗春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公用的自由已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主张的保护范围显然结构不同,两者有本质区别。本院认为,钻石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蔡朗春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公用的自由已知技术的证据主要是法国宝卓公司申请欧洲专利和日本专利的公开申请文件及产品实物,对于产品实物,本院已认证不予采信。至于钻石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后提供的法国宝卓公司申请欧洲专利和日本专利的公开申请文件,由于系境外证据,未依法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钻石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是蔡朗春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公用的自由已知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

钻石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主张的保护范围显然结构不同,两者有本质区别,但未作具体说明。在二审庭审中,钻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D技术特征与蔡朗春专利的d技术特征中的定位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用四根突筋进行定位的。本院认为,蔡朗春专利的d技术特征中的定位片并无具体的限定,其作用在于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对应部分(钻石公司自称为突筋)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上述定位片并无实质差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钻石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F技术特征与蔡朗春专利的f技术特征中的自动钩不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自动钩套装在定位部分上,与蔡朗春专利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均属对圆筒的移动起限定和暂停的作用,两者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亦应属等同。综上,本院认为,钻石公司生产、任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蔡朗春专利技术等同,侵犯了蔡朗春的专利权。

二、如钻石公司及任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由于钻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被控产品,侵犯了蔡朗春的专利权,因此钻石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任远作为上城区天利陶瓷经营部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蔡朗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远明知是侵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因此任远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蔡朗春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蔡朗春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30万元基本合理。

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对于钻石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虽然钻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且已被受理,但由于蔡朗春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专利的有效性已经过有关部门实质性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曾于2004年作出维持独立权利有效的审查决定。因此对于钻石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蔡朗春作为专利号为ZL95103333.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钻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被控产品,侵犯了蔡朗春的专利权,因此钻石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任远作为上城区天利陶瓷经营部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蔡朗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远明知是侵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因此任远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蔡朗春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蔡朗春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30万元基本合理。蔡朗春及钻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017元,由蔡朗春、钻石公司各负担125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

代理审判员 王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来源:上诉人蔡朗春、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EB/OL].2007-04-16[2012-2-14].http://ipr.court.gov.cn/zj/zzqhljq/200704/t20070416_112580.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42:30

关于我们||设为首页 地址:江西省景德镇陶瓷大学新厂校区 工程中心一楼 电话:0798-8499727 传真:0798-8498744 信箱:zscq@jci.edu.cn 版权所有:江西省陶瓷知识产权信息中心 中国陶瓷知识产权信息中心 备案编号:赣ICP备11004262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