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与福建东南陶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007年立案 2007年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闽民终字第137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三吴。

法定代表人吴友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顺清,男,一九七一年七月十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石埕路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孝专,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东南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被上诉人吴顺清、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顺清于20051020日从北京宗园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地板砖,并于20063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97313393.7。专利权人有依规定缴纳年费。2006310日,原告吴顺清(作为甲方)与原告豪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专利:一、许可使用的专利名称为:地板砖,专利号:ZL97313393.7,专利有效期限十年。二、许可使用专利的权限及费用:许可使用专利的地域:中国,专利许可使用的性质: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的期限:专利有效期内,专利使用的费用:五十万元。乙方发现侵权产品时有权独立投诉、起诉。20063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合同准予备案。20051220日,专利权人吴顺清委托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对本案诉争专利进行新颖性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出具的有关检索产品的外观设计新颖性的简要说明:虽然95308579.1专利也是由表面凸起的多个矩形构成的地面砖,但该矩形的形状、数量及分布的方式与97313393.7专利明显不同,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别开,因此95308579.1专利与97313393.7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检索结论为未发现与ZL97313393.7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从被告东南公司扣押四块瓷砖,并进行了拍照。上述瓷砖均为长方形,由多个单元组成,四排排列,即呈三三三三排列,第一排的排列与第三排相同,第二排的排列与第四排相同。第二、四排中部为一个单元,两边为半个单元,第一、四排各有两个单元,各单元之间由凹槽分隔,各单元的周边又都有细细的、较浅的凹槽。瓷砖表面有不同颜色的斜向的花纹。另查,案外人晋江海燕建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讼争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426日受理。被告东南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结果再行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也规定了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南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之规定,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三要素即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由于本案专利权人并未请求保护色彩,所以,应从形状及图案两方面将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作比较。从形状看,两者均为方形,各单元之间由凹槽分隔,共四排,从上到下都是由多个单元构成,不同点仅在于从上到下诉争专利由2323单元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由3333单元组成,两者构成近似,特别是在镶贴于建筑表面的使用状态下,二者的整体形状、交错单元的排数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不易被观察到,单元形状的差异亦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较只是细微的局部差别,单元表面也均有花纹图案,但该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影响。从产品外观整体、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来判断,可以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讼争的ZL97313393.7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豪源公司经专利权人原告吴顺清许可,独占使用并有权独立投诉、起诉。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二原告请求本案适用定额赔偿方式可予以支持。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和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被告辩称本案诉争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东南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吴顺清、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专利号ZL97313393.7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福建东南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顺清、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顺清、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吴顺清、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福建东南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原审判决后,东南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本案讼争专利已在答辩期内申请宣告无效,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涉案的两原告均没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而该《副本》是专利权转让生效的唯一法定凭据,应以举证不能判定被上诉人不拥有受让的专利权,进而以举证不能判定被上诉人不拥有诉权。被上诉人吴顺清已将合同备案放弃诉权,在本案中也就当然地没有诉权,豪源公司没有合法有效地取得专利受让权,因此,也没有诉权。3、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是非常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违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  初衷,其诉请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4、上诉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上诉人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5、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顺清、豪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确定不中止诉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权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不是上诉人称专利登记簿副本是转让生效的唯一法定凭据。被上诉人于20051020日受让讼争专利,并于200638日获得专利局登记授权,因此依法享有专利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在原审法院质证时无异议。被上诉人吴顺清将讼争专利独占许可给被上诉人豪源公司,并授权豪源公司可以独立起诉,这并不意味着放弃诉权,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人和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均享有诉权。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纯属无稽之谈。4、被控侵权产品和讼争专利近似,构成专利侵权。两者从外观整体,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来判断,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讼争的专利号为ZL97313393.7的名称为地板砖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图形是外观为一正方形,正方形内由多个单元排列组成,这些单元按四排排列,其中第一排平均分为两个单元,第二排按照约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的比例分为三个单元,第三排的排列与第一排相同,第四排的排列与第二排相同。而讼争的涉嫌侵权的磁砖,其给人整体视觉印象是一矩形,其虽也属于由四排的单元组成,但每排均由三个单元组成,且上排按六分之一、六分之四、六分之一的比例分割单元,下排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单元的顺序交错排列。此外,讼争专利的每个单元没有花纹,而讼争涉嫌侵权产品的每个单元均含有花纹。综合上述,可以看出涉嫌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图形差别明显,不容易引起混淆,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认定为涉嫌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顺清受让讼争专利并获得专利局登记授权,依法享有讼争专利的专利权,其又将讼争专利独占许可给被上诉人豪源公司并授权其可以独立起诉,但这并不能证明吴顺清放弃诉权的结论,其仍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没有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两被上诉人吴顺清、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由吴顺清、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伟


来源:福建省晋江豪源陶瓷有限公司与福建东南陶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EB/OL].2007-12-28[2012-2-14].http://ipr.court.gov.cn/fj/zzqhljq/200712/t20071228_133245.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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