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3年立案 2004年判决)(下)

  

第五组2份证据:

证据33、建筑陶瓷行业其它品牌使用系列名称统计表,共三页。

证据34、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目录。

以上第五组证据证明,在建陶行业内部,对其产品使用系列名称是十分普遍的做法,系列名称与注册商标不同是行业习惯,使用系列名称不对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例如:冠军瓷砖也有维纳斯系列。

另外,被告又提供一组实物对比,即亚细亚牌维纳斯系列包装箱和维纳斯牌包装箱。从实物对比中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得出不相同、不等同的结论。

2、原告质证:

1)对第一组证据1-5被告福祥公司享有的亚细亚注册商标、第二组证据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产品所获得的荣誉、第五组证据建陶行业内部对产品习惯于使用系列名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第一组证据6亚细亚瓷砖宣传册有异议,看不出该宣传册的印制时间。

3)对第三组相关单位证明被告福祥公司已进行整改的证据,对出证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被告福祥公司一面称进行整改,一面于20027月以其使用在先,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撤销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这一行为与被告福祥公司所称企业内部已进行了整改的内容不尽一致;且20024月以后被告福祥公司还在销售维纳斯产品,第三组证据2627前后矛盾:为被告福祥公司印制商品包装箱的上海国际济丰石东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申江纸业有限公司一面证明20024月已将包装版面上的维纳斯去掉,一面继续以维纳斯名头开具发票。这说明被告福祥公司只是在外包装上不用维纳斯了,卖的品名、开具的发票还是维纳斯。

4)对第四组证据2930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想证明的原告没有出售过维纳斯瓷砖,原告也拿不出一片有维纳斯标志的瓷砖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仅购买了原告的部分维纳斯瓷砖,并未穷尽原告所有的维纳斯瓷砖。

5)对第四组证据32出证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海市场上没有维纳斯产品,不等于原告就没有维纳斯产品。

6)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一个商标下可以有多个系列,但系列名称不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一致,一致了就违法,就构成侵权。

7)对被告提供的亚细亚牌维纳斯系列包装箱与原告维纳斯牌包装箱的比对,原告认为,只要被告福祥公司在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即只要包装上有维纳斯字样就构成侵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诉前保全了被告福祥公司的三部分证据:

第一部分:2000-2003年上半年被告福祥公司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瓷砖生产量统计表、销售分类排行表共计18本;

第二部分:2000-2003年上半年被告福祥公司的生产月报表、生产年报表共计10本;

第三部分:2000-2002年度被告福祥公司的会计凭证档案等523件。

原告对诉前保全的被告福祥公司三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

120024月之后,被告福祥公司的销售发票仍然以维纳斯名称开具,有的名称为维纳斯(米开朗基罗),有的名称为米开朗基罗(维纳斯),发票和发票清单上写有维米,米开朗基罗实际上就是维纳斯。

2、大量的销售发票及发货清单证明被告福祥公司用原告的维纳斯商标销售了产品,并且在发票后面所附的款项支出说明的纸张背面印有发货清单(日报表)列明了瓷砖的片号,该片号所代表的就是维纳斯产品,证明被告福祥公司生产、销售了维纳斯瓷砖。

3、被告福祥公司企业内部记录的米开朗基罗的瓷砖片号与维纳斯片号是一样的,因此,米开朗基罗就是维纳斯。

4、被告福祥公司一直到20021231日还在定做带有维纳斯字样的包装箱,有为被告福祥公司制做包装箱的厂家开具的发票为证。

5、被告福祥公司印制建厂十周年宣传册的发票反映出的印制时间是20029月,而原告持有的被告福祥公司建厂十周年的宣传册中仍然有维纳斯字样。

以上证据表明,被告福祥公司仍在以维纳斯名义侵权销售。

6、诉前保全的被告福祥公司的帐目不完整,且无被告亚细亚公司的帐目,故申请对被告福祥公司及亚细亚公司的财务帐目诉讼保全。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

1、对整个帐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维纳斯仅是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并且20024月企业整改后,再没有生产、销售过包装箱上有维纳斯字样的产品。

2、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维纳斯系列,在企业整改后已改为米开朗基罗系列,并且无论是称为维纳斯还是米开朗基罗,片号都是相同的。因此,在企业内部记帐中出现了原告所质疑的情况属于正常。

3、关于印制包装箱的厂家开具的发票中仍带有维纳斯字样,是客观事实,但是印制的包装箱的版面以及包装箱实物上已经没有维纳斯字样也是客观事实。

4、原告认为其持有的被告福祥公司建厂十周年新品精粹宣传册8开精装本)与本次查帐中发现的生产厂家给被告福祥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对应的,以此想证明直到20029月被告福祥公司仍以维纳斯做广告宣传。这不是事实。该发票体现的金额5万元,数量10000册,每册只有5元钱。而这种8开的精装本5元钱根本不够成本。事实上被告福祥公司十周年厂庆搞了一年,十周年新品精粹宣传册有多种版本,但绝不是原告持有的8开精装本,而是被告福祥公司已提交法庭的“2002新品精粹九月版的宣传册样本。

5、原告生产的是釉面砖,被告福祥公司生产的也是釉面砖,但被告亚细亚公司根本不生产釉面砖。二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仅仅因为二被告是一个法定代表人而被起诉为共同被告不当,原告提出查封被告亚细亚公司的帐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17181920;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5、第二组证据7-21、第五组证据3334以及被告提供的一组比对实物(亚细亚牌维纳斯系列商品包装箱和维纳斯牌商品包装箱)。

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证据3567891011121621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证据35678证明的维纳斯均为爱尔发注册

商标下的维纳斯系列,并非已经注册了的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证据91011为原告企业1999年以前获得的各种证书,维纳斯商标在当时并未批准注册;证据21,被告福祥公司申请撤销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福祥公司承认将维纳斯当作商标使用。被告福祥公司是以维纳斯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在先为由申请撤销原告注册商标的。且在该申请中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始终以系列名称出现,并未将维纳斯作商标使用;证据22,该公证书仅证明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印鉴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损失情况。因此,对证据35678910112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对证据4不予认定:

证据4维纳斯宣传册,在证据交换中原告主张2001年宣传册中就有维纳斯商标产品。但该手册中涉及的认证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02226日。正常情况下该宣传册的印制时间应当在2002226日以后,而不可能是2001年。故对该证据宣传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第一组证据6、第四组证据293031予以认定:

第一组证据6所反映的时间是20039月版。并非原告质疑的看不出印制的时间;第四组证据293031是被告依据原告的产品目录,在沈阳市场购买的维纳斯牌和爱尔发牌瓷砖的实物,并提供了购货发票,在维纳斯瓷砖的外包装下所购瓷砖均没有维纳斯标识,体现的是原告爱尔发牌注册商标。被告要以此证明原告根本没有生产维纳斯产品。对此,在20031112日证据交换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本院限期原告提供瓷砖坯体印有维纳斯标识的瓷砖。1113日上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箱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商标的瓷砖,经当场拆箱,瓷砖坯体上均无维纳斯标识。有的有爱尔发标记,有的仅有原告谊来陶瓷的缩写。至今为止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坯体上有维纳斯标识的瓷砖。

2)对第四组证据32出具证据单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的客观性不予认定。证据32为被告在全国各市场所做的调查,本院支持原告的上海市场没有维纳斯瓷砖,不等于原告就没有维纳斯瓷砖的主张。

3)对第三组证据22232425262728,原告对出具证明的单位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到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

应原告的请求,本院走访了沈阳市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该局商标监督管理处证明,其接到原告投诉后,即限期被告福祥公司对涉嫌侵权的商品包装箱进行整改,将商品包装箱上的维纳斯文字全部拆除,并派人到被告福祥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福祥公司很配合,已经改正。之后再没接到原告的投诉。

应被告福祥公司的请求,本院走访了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该局商标广告科负责人证明,被告福祥公司位于闵行区辖区内。20022月被告福祥公司得知原告投诉后,即来寻求帮助。他们了解到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仅为系列名称,使用前又在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对是否有在先权利商标与维纳斯相同进行了查询(提供商标查询单),确认没有维纳斯商标注册后方开始使用,是善意使用,因此认为不构成侵权,尽管如此还是建议被告福祥公司停止使用,并立即整改。被告福祥公司接受了建议,把包装箱上的维纳斯去掉,又通知印刷厂改版。同时,他们与被告福祥公司一起到沈阳市工商局进行过沟通,参与了被告福祥公司整改的全过程。

依据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商标广告科负责人提供的商标查询单,本院走访了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该事务所商标查询档案记载:1999118日被告福祥公司传真给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请求查询阿波罗维纳斯商标在第19类瓷砖上的注册情况。经过查询,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于1999120日作出查询报告:目前尚未有在先权利商标与所查商标相同。

上海国际济丰石东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合资企业)证明:20024月起已将纸片(原30*30维纳斯)系列的维纳斯中英文字样去掉。本院在该公司现场调取了电脑中储存的业务受订单,受订单的备注中载明改版,将VENUS字样去掉。关于发票,当时发票品名的确仍开有维纳斯字样;上海申江纸箱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2002430日以后不再生产带有维纳斯字样的纸箱。但当时发票仍开有维纳斯字样,该公司称发票是电脑自动生成的,除数量外都是固定的,现在已经进行了调整。

上海普丰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福祥公司印制宣传册的厂家)向本院提供了去掉维纳斯系列字样后的第一期宣传册的菲林即底片。该底片显示的时间是2002322日。而最后一期有维纳斯系列字样的底片显示的时间是2002228日。该底片上的日期是机器自动生成的。

根据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沈阳市工商局的证明,对被告福祥公司企业内部整改情况,本院认定是客观、真实的。

4、对本院诉前保全的被告福祥公司的三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业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拥有爱尔发注册商标,维纳斯曾经是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19992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维纳斯商标注册,同年3月,国家商标局决定受理并予以公告。20004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第1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限  2000721日至2010720日。原告依法取得第19类商品(瓷砖)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6月原告生产的爱尔发维纳斯瓷砖被中国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评为全国用户质量放心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建材专业委员会评为国家质检合格建材绿色环保产品;200210月被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绿色建材产品。20022月原告在沈阳陶瓷城亚细亚专卖店发现被告福祥公司在其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字样,即到沈阳市工商局投诉。沈阳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福祥公司进行了监督整改。

被告福祥公司于1995年取得亚细亚注册商标,1998年开始使用维纳斯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同期亚细亚注册商标下还有丘比特系列、莫扎特系列、玛利亚系列等若干个系列。被告福祥公司将亚细亚注册商标及其项下的系列名称同时印制在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目的在于区分亚细亚商品的不同规格。1998年以来亚细亚品牌一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2年上海市工商局授予亚细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质量管理协会、中国用户委员会授予亚细亚牌瓷砖为“2001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亚细亚陶瓷地砖批准免检并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亚细亚建筑陶瓷为中国名牌产品并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2月被告福祥公司接到沈阳市工商局的投诉通知后,即对维纳斯系列产品的包装箱在相关单位进行了粘贴、拆除、销毁等。之后,被告福祥公司再没有在商品的包装箱上、宣传手册上使用过维纳斯系列名称。20024月,被告福祥公司以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在先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此案。

被告亚细亚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福祥公司生产釉面砖,被告亚细亚公司生产玻化砖,两种产品工艺不同、材质也不同。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

20039月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祥公司各自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享有的是维纳斯文字注册商标;被告福祥公司享有的是亚细亚文字、图形以及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两组注册商标不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而且在文字、读音以及含义上均不相同亦不近似。商标是一种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不同的商品有不同的商标。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自己亚细亚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商品包装箱的右上角使用维纳斯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原告主张的被告福祥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的基本属性,被告福祥公司在亚细亚商品包装箱上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只有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后,仍然对该包装箱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维纳斯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才构成侵权。综观被告福祥公司商品包装箱的整个设计版面,突出使用的是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注有商标注册标识“R”。该注册商标明确表明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仅在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上印有维纳斯文字,且在文字下方注有维纳斯英文缩写。被告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未构成突出使用。经查,1998年以来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商品一直是上海的名牌产品,现又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其品牌商品在全国同行业销售、利税以及出口排行榜中名居前列。因此,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无论在当时还是现在,均不存在搭乘原告维纳斯品牌的嫌疑。从被告福祥公司对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专卖店进行销售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文字是以维纳斯系列文字使用的行为分析,被告福祥公司虽然使用了维纳斯文字,但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公众的故意。客观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对亚细亚专卖店出售的维纳斯系列产品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系列文字与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关于销售发票,它并非商品,不能脱离商品而孤立地看待发票。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并非以发票来识别品牌,消费者不容易因为销售发票而发生对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混淆和误认。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瓷砖坯体有维纳斯标记的实物。因此,无法将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进行比对。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祥公司在将维纳斯文字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系列名称使用时,曾对是否有在先权利商标与维纳斯相同进行过查询,并在接到原告投诉后立即停止了对维纳斯系列名称的使用。该行为过程表明,被告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是善意使用。因此,被告福祥公司提出其在商品包装箱上使用维纳斯文字是根据行业习惯区分商品不同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福祥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使的正当权利。原告以此推定被告福祥公司承认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进而推定被告福祥公司承认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且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的证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因原告所诉二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对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10.00元由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代理审判员 常

代理审判员 李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来源: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EB/OL].2006-12-06[2012-02-15].http://ipr.court.gov.cn/ln/sbq/200612/t20061206_122749.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6: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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