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3年立案 2004年判决)(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辽民四知初字第1号
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林雍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 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开始生产销售维纳斯系列产品。1999年2月1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局申请维纳斯商标注册。同年3月1日,国家商标局决定依法受理并予以公告;2000年2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取得第19类商品(瓷砖)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沈阳地区以维纳斯商标大量销售维纳斯牌瓷砖产品,遂向沈阳市工商局举报。同年4月沈阳市工商局扣押了被告部分侵权产品及印有维纳斯商标的包装箱。被告表示停止侵权。但是此后,被告一方面继续以维纳斯命名其瓷砖产品,大肆宣传和销售;另一方面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无理申请。声称仅98年沈阳地区就销售其瓷砖产品479万元人民币。原告根据被告公告的部分财务资料计算,自2000年7月份以来,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已超过3000余万元人民币,同时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和产品销售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2、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300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祥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瓷砖产品均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生产销售的瓷砖无论在坯体、包装上,还是宣传资料上,均明确标明“亚细亚”注册商标及R标识,且“亚细亚”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明显不相同、不相近,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混淆两个不同品牌。被告福祥公司为国内陶瓷业公认的知名企业,是行业排头兵。自九三年成立至今,获得国家及地区多项荣誉,所生产的亚细亚磁砖被国家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而原告的维纳斯品牌在国内、在行业内均不知名,故被告福祥公司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销售产品及侵犯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意。维纳斯系列釉面砖是其公司自行研制生产的亚细亚牌瓷砖中的一个系列产品,将其命名为维纳斯系列是公司为便于销售商区别不同类别亚细亚牌瓷砖所起的系列名称,不是商品的品牌,且2002年4月沈阳市工商局会同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对我公司进行调查时,我公司为避免麻烦而立刻进行了整改,撤换销毁了全部包装,及时更换了产品宣传样本,至全部整改合格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才开始生产销售。故原告起诉我公司并向我方索赔3000万,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亚细亚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侵犯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亚细亚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生产销售过任何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亚细亚公司为福祥公司定牌加工亚细亚牌世纪石系列产品与原告起诉的所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纳斯系列釉面砖系不同产品,且亚细亚公司所生产产品均为亚细亚品牌,故原告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举证:
证据1、原告1999年2月10日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用以证明1999年2月12日原告申请维纳斯商标注册。
证据2、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维纳斯。核准使用商品第1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
证据3、2000年2月24日原告商品宣传单。用以证明原告维纳斯商标产品有3384和3371片号的瓷砖。
证据4、原告的维纳斯应用手册、宣传手册及2000年2月24日与印制手册厂家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2000年维纳斯产品有8101、8203、8001、8002、8003、8005、8006片号的瓷砖。
证据5、1996年11月1日发票。用以证明1996年11月原告就已销售片号为3384的维纳斯瓷砖。
证据6、1997年6月12日发票。用以证明1997年6月原告就已销售片号为3371的维纳斯瓷砖。
证据7、1998年8月1日发票。用以证明1998年8月原告就已销售片号为8101、8203的维纳斯瓷砖。
证据8、1998年9月28日发票。用以证明1998年9月原告就已销售片号为8001、8002、8003、8005、8006的维纳斯瓷砖。
证据9、1994年9月沈阳市计经委授予原告的奖状。用以证明1994年原告生产的高级瓷砖墙面砖被评为沈阳市金星杯一等奖。
证据10、1999年3月19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确认证书。用以证明1999年原告被评为沈阳市先进技术企业。
证据11、1999年4月13日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1999年原告生产墙砖被评为辽宁省名牌产品。
证据12、2002年4月23日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考核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评为2001年度合格的先进技术企业。
证据13、2002年6月中国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爱尔发及维纳斯瓷砖为全国用户质量放心产品。
证据14、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建材专业委员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爱尔发及维纳斯瓷砖为国家质检合格建材绿色环保产品。
证据15、2002年10月18日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爱尔发及维纳斯牌釉面墙地砖被评为绿色建材产品。
证据16、2002年8月1日沈阳市信用评级委员会信用等级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证据17、被告产品的包装箱(实物及复印件)。用以证明2002年4月被告擅自在包装箱上使用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
证据18、被告的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告在2001年使用维纳斯商标宣传销售其产品。
证据19、被告的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告在2002年使用维纳斯商标宣传销售其产品。
证据20、原告的投诉书。用以证明2002年2月27日原告已向沈阳市工商局投诉被告侵权。
证据21、被告的撤销注册不正当商标申请书及其附件。被告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时,主张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影响了被告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就是商标权。用以证明被告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故意侵害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2002年11月28日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大量合同终止。
证据23、2002年1月被告财务报表。用以证明被告2000年利润1,365,555新元;2001年利润17,513,811新元。
2、被告质证:
1) 对证据1、2、13、14、15、17、20无异议。
2) 对证据3、4有异议。证据3原告商品宣传单中的3384、3371片号仅为“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维纳斯系列,因为当时原告并不具有“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是原告为诉讼而制作的。原告主张手册是2001年印制的,但手册中荣誉证书获得的时间是2002年2月26日,手册的印制时间应当在2002年之后,而不可能是2001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对证据5、6、7、8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尚不具有“维纳斯”注册商标,销售的应当是爱尔发瓷砖。因此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对证据9、10、11、12、16无异议,该五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企业获得的荣誉,与本案无关联性。
5)对证据18、19被告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宣传册显著位置即封面上明确印有被告的“亚细亚”注册商标,正反面均标明了“亚细亚”注册商标标识。且手册内印有“维纳斯”、“丘比特”等“系列”文字,均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系列名称。系列名称与注册商标是不同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6)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维纳斯只是“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被告申请撤销的理由是维纳斯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证据21附件8“商标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维纳斯在先,且在使用之前申请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对在第19类中有无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进行了查询,确定无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后,才将维纳斯系列投放市场。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
7)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是2002年11月制作的,仅公证了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不能证明合同签定的时间、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外所签合同是否终止,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因此而遭受损失。
8)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集团公司的年报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被告举证:
第一组6份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 第728589号 商标 亚细亚(图形加文字,指定颜色) 注册人 上海福祥窑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6日。1996年5月7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证据2、商标注册证 第1086318号 商标 亚细亚(图形) 注册人 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 第19类。注册有效期限 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证据3、商标注册证 第1092258号 商标 亚细亚(文字) 注册人 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 第19类。注册有效期限 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
证据4、商标注册证 第1086319号 商标 亚细亚(图形,指定颜色) 注册人 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 第19类。注册有限期限 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证据5、亚细亚牌瓷砖的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及产品包装实物。
证据6、亚细亚牌瓷砖的宣传册。
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福祥公司所有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标明“亚细亚”注册商标,并未侵犯、仿冒原告商标。
第二组15份证据:
证据7、被告福祥公司历年来所获荣誉证书统计表。
证据8、“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建筑陶瓷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发布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证据9、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对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牌陶瓷地砖批准免检。
证据10、中国质量管理办会、中国用户委员会表彰亚细亚牌瓷砖为“二OO一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1、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二OO二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2、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二OO一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3、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二OOO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4、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一九九九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5、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亚细亚牌瓷砖为“一九九八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
证据16、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03年9月颁发给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瓷砖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的荣誉证书。
证据17、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02年7月颁发给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瓷砖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的荣誉证书。
证据18、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01年7月颁发给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瓷砖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的荣誉证书。
证据19、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2000年5月颁发给被告福祥公司亚细亚牌瓷砖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的荣誉证书。
证据2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月授予“亚细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颁发“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21、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证明被告福祥公司销售额、利税总额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福祥公司在全国、同行业处领先地位,其亚细亚牌瓷砖为名牌产品。
第三组7份证据:
证据22、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2002年4月5日通知各地经营部:将维纳斯系列瓷砖包装箱上“维纳斯VENUS”字样贴没。
证据23、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管理中心2002年4月30日通知,内容同上。
证据24、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企划部2002年5月16日通知,内容同上。
证据25、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2002年5月21日通知,致各区域副总及各经营部经理,内容同上,同时限期完成,否则追究责任。
证据26、上海国际济丰石东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从2002年4月起已将维纳斯中英文字去除。
证据27、上海申江纸箱有限公司证明,2002年4月30日后不再生产带有维纳斯字样的纸片,但发票名称仍开有维纳斯字样。
证据28、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证明仅在1999年4月在纸板右上角印有维纳斯字样,并不是所有的纸板都印有维纳斯字样,。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2002年4月开始,被告福祥公司已不再使用、销售任何有维纳斯字样的包装产品。当时上海市闵行区工商局全程跟踪了被告福祥公司整改的过程,沈阳市工商局也到被告福祥公司对整改情况给予了监督。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第四组4份证据:
证据29、原告维纳斯牌瓷砖实物及包装、宣传册、发票。
证据30、原告爱尔发牌瓷砖实物及包装、宣传册、发票。
证据31、原告产品目录。
上述三份证据系被告按照原告的产品目录在沈阳市场购买的原告产品的实物及原告给其开具的发票。
证据32、被告自行在全国各市场所做的调查,证明其所查各市场未销售过原告的“维纳斯”牌瓷砖(共11份市场证明)。
以上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注册了“维纳斯”商标,但在2002年4月前并未生产,且现在其维纳斯的生产销售也是为诉讼,其同样产品有“维纳斯”与“爱尔发”注册商标混用的情况。被告在沈阳市场上没有买到印有“维纳斯”标识的瓷砖,原告也拿不出一片印有“维纳斯”字样或标识的瓷砖。请求法院限令原告提供印有“维纳斯”标识的瓷砖。 (待续)
来源: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EB/OL].2006-12-06[2012-02-15].http://ipr.court.gov.cn/ln/sbq/200612/t20061206_122749.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6:0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