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茂诉景德镇市艺术瓷厂、北京蕴玉宝桢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工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案(2001年立案 2002年结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松茂,男,68岁,江西省波阳县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

被告:景德镇市艺术瓷厂。

被告:北京蕴玉宝桢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工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松茂诉称,被告北京蕴玉宝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在其商场销售假冒原告署名的春江花月夜”2.6尺瓷板画一块,售价为4.6万元,销售假冒原告署名的茶梅”200件花瓶一只,售价为4.6万元。被告景德镇市艺术瓷厂(以下简称艺术瓷厂)在贴有张松茂照片的证书上盖了公章。被告北京工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与商贸公司是联营关系,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名誉损失26万元、调查费用19146元。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艺术瓷厂辩称,我厂未在假冒张松茂的证书上盖章,原告所举证的是照片,不是原件,故请求不予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对2件假冒陶瓷工艺品进行销售,与艺术瓷厂也没有业务往来。该2件假冒陶瓷工艺品是我公司同孟建忠交换来的,要求原告追究制假者的侵权责任。

被告工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也没有与被告商贫公司合作联营。与商贸公司合作联营的是我公司下属懋隆分公司,原告将我公司直接列为被告不当,要求变更懋隆分公司为被告。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原告张松茂是国家工艺美术大师;2春江花月夜的画面是张松茂创作,版权归张松茂所有;3春江花月夜瓷板画和200茶梅粉彩瓶是假冒张松茂署名的赝品。该2件作品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景检技鉴字(2002)14号笔迹检验鉴定书已作结论,即送检的春江花月夜瓷板和茶梅画瓶陶瓷作品上署名松茂的签名笔迹与张松茂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留。

以下事实,被告艺术瓷厂与被告工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作肯定和否定的辩解。但原告张松茂与被告商贸公司均无异议。

1、被告商贸公司的宣传册一份,该册上标有假冒张松茂署名的茶梅花瓶。2、被告商贸公司对2件假冒工艺品商品标价签,该标签注明:张松茂国家工艺美术大师,瓷板画2.6尺,产地景德镇,售价4.6万元;粉彩瓶200件,产地景德镇,售价4.6万元,编号分别为92709218,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监制SS-73、被告商贸公司与北京工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懋隆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双方经济利益采用保底制,零售部分按营业额商贸公司70%、懋隆公司30%分配。批量订货为商贸公司自揽订单,按商贸公司60%、懋隆分公词40%分配;懋隆分公司承揽订单,按懋隆分公司70%、商贸公司30%分配。懋隆分公司提供场地及配套设施,负责策化商场的广告宣传、制作工作,收到销售款开具发票。商贸公司人员须着懋隆分公司认可的制服、识别卡等。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扣留商贸公司物品通知书、对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年的询问笔录以及于2001831日下午4时许在商贸公司商场拍摄的2件工艺品和证书照片共计12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艺术瓷厂是否在假冒证书上盖了公章,构成共同侵权。2、商贸公司是否销售了假冒原告著作权的两件工艺品。3、工艺公司是否作为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原告张松茂的个人价值及受损害的程度和被告商贸公司侵权的事实、情节、程度、影响等,经法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商贸公司在《北京日报》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张松茂道歉,文章不能少于100字,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2)被告商贸公司赔偿原告张松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业声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计开支人民币19146元,共计519146元,其中,商贸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工艺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张松茂对艺术瓷厂的诉讼请求;

4)扣押假冒的春江花月夜瓷板画一幅、茶梅粉彩瓶一只予以收缴销毁。

本案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贸公司负担。

【判决理由与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张松茂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国内外均享有一定声誉,其作品瓷板画底价均是按每尺6万元销售,花瓶售价每尺在8万元以上。被告商贸公司多年来从事陶瓷名人作品销售,尤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年是知名艺术陶瓷鉴赏家、收藏家,国家首批认证拍卖师,对景德镇的名人名作颇有了解,明知春江花月夜瓷板画、茶梅粉彩瓶系假冒工艺品,仍购买并进行销售。尤为严重的是利用其商场座落在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即使馆区附近,又是北京工艺公司的经营场地,可信度高的经营便利条件,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侵害了原告张松茂的著作权和商业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应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因发现被告商贸公司的假证书上有被告艺术瓷厂的公章,并要求艺术瓷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无证书原件,无法对证书上的公章鉴定真伪,故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工艺公司的下属懋隆分公司与商贸公司共同合作经营,构成共同侵权。因懋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应由工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懋隆分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零售部分按商贸公司70%、懋隆分公司按30%的分配原则,工艺公司应承担30%的侵权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19146元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亦应由被告商贸公司及工艺公司按比例承担。

本案所涉关键问题之一即被告商贸公司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侵犯何种性质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本案中春江花月夜瓷板画和200茶梅粉彩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张松茂署名的赝品。依理论界观点对该种情形下究竟是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会产生争议。因为著作权的产生基于创作完成了特定作品的事实,没有实际创作特定作品的人也就不能凭空而来所谓著作权(署名权),故有学者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侵害的应为他人的姓名权。但有的学者认为,在作品中的冒名与一般民法中侵犯姓名权不同,在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不但会直接损害他人的人格利益、名誉声望,还会损害其作品的市场价值及购买者的利益等。故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来定性,直接认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这样处理,如此既与立法相一致,也体现了救助被侵权者、惩治侵权者的目的。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其未销售假冒工艺品,故未构成侵权。根据商贸公司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尤其是在商场货架上摆放了该两件工艺品,并标有商品标价,显然是销售行为。至于商品成交与否,并不影响商贸公司出售行为的成立。故商贸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证书上盖有艺术瓷厂公章问题,因无证书原件,难以对公章进行鉴定,不能肯定该公章是艺术瓷厂所盖。故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艺术瓷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

被告工艺公司认为其不应列为被告,其下属懋隆分公司应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懋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工艺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江伟辉等.景德镇艺术陶瓷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5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6: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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