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陶瓷)与被上诉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瓷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9年立案 2009年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三终字第54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高永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标,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鲁泰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苏同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陶瓷)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瓷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凤陶瓷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是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自行设计制作的作品,后该公司取得了上述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6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名称变更为华光瓷业。华光瓷业于2006年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07430日在山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取得了相应著作权登记证书。2008130日,华光瓷业的工作人员在双凤陶瓷营业场所内购买陶瓷产品一套,鲁中公证处对全程进行了摄像,并出具了公证书一份。 华光瓷业认为双凤陶瓷侵犯其著作权,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过程中,经比对,双凤陶瓷生产产品在外观上与华光瓷业产品相同,但实物颜色及大小比例不同。华光瓷业明确主张双凤陶瓷侵犯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涉案作品的性质及华光瓷业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双凤陶瓷是否构成侵权;三、华光瓷业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作品的性质及华光瓷业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将涉及著作权的底稿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提供,而当事人提供的创作底稿能够证明该作品的创作过程,从而证明作品的归属问题,但创作底稿并不一定就是完成后的作品。本案中,华光瓷业将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设计图纸具体实现,生产出实物产品,并对该产品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因此,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设计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范畴,而非双凤陶瓷所称图形作品。华光瓷业提供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设计图纸、著作权登记证书、实物等证据相互结合,足以证明华光瓷业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双凤陶瓷关于华光瓷业作品系图形作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双凤陶瓷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首先,双凤陶瓷辩称系代理他人销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推定涉案陶瓷产品系双凤陶瓷生产。双凤陶瓷的生产行为应视为对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进行复制及销售的行为,即复制、发行行为。其次,双凤陶瓷实施复制行为应对其产品的复制是否经合法授权进行严格审查并举证。作为陶瓷生产的专业企业,双凤陶瓷在进行陶瓷生产时应对涉及著作权的陶瓷产品外观施以更强的注意义务,对该外观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施以合理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的程度是由行为人的行业特点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决定的。再次,本案中双凤陶瓷未举证证明其复制行为得到了华光瓷业合法授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的规定,双凤陶瓷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华光瓷业仅主张双凤陶瓷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对作品的人身权并未主张,对华光瓷业关于双凤陶瓷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双凤陶瓷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光瓷业主张赔偿依据问题。由于华光瓷业未提供因双凤陶瓷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双凤陶瓷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获得违法所得的相应证据,华光瓷业的损失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考虑到,华光瓷业作品虽然是美术作品,但已在其生产产品上运用,且在淄博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双凤陶瓷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其目的是借用华光瓷业作品的知名度提高自身产品销量,其侵权为恶意侵权;另外,考虑到华光瓷业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情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以

70 000.00元为宜。对华光瓷业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凤陶瓷停止生产、销售与华光瓷业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双凤陶瓷销毁在全国范围内正在销售和库存的所有涉案侵权产品;三、双凤陶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光瓷业损失70 000.00元;四、驳回华光瓷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530.00元、财产保全费1 270.00元,由双凤陶瓷负担。

双凤陶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光瓷业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光瓷业负担。其主要理由: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受华光瓷业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约束,华光瓷业起诉双凤陶瓷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华光瓷业答辩称:1、其公司依法享有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双凤陶瓷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造型与华光瓷业的陶瓷产品一样,侵犯了华光瓷业的著作权;2、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双凤陶瓷的企业规模等情节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责成华光瓷业补充其于2007430日,经山东省版权局登记取得的名称为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华光瓷业提供的山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备案照片及实物产品,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能够证实华光瓷业享有涉案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一是华光瓷业主张双凤陶瓷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华光瓷业享有涉案长江系列茶、咖具陶瓷外观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为白色实物产品,包括茶具和咖具,整套产品线条流畅、晶莹剔透。被控侵权产品为红色茶具产品,与华光瓷业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中的茶具相比,两者颜色、尺寸虽然不同,但整体外观形状、线条勾勒及细节处理基本相同,构成对华光瓷业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中茶具的复制。双凤陶瓷未经华光瓷业许可,将其复制的华光瓷业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以生产、销售的形式对外复制发行,侵犯了华光瓷业依法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华光瓷业起诉双凤陶瓷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凤陶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及华光瓷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7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双凤陶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双凤陶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清霜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青

 

来源:上诉人淄博双凤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陶瓷)与被上诉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瓷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EB/OL].2010-06-09[2012-02-15].http://ipr.court.gov.cn/sd/zzqhljq/201006/t20100609_137892.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8 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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