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与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9年立案 2009年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三终字第137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扬镇赵瓦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淄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彬,男,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扬镇赵瓦村39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君,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以下简称华奥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陶瓷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425日作出(2009)淄民三初第3号民事判决,华奥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奥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刘远彬,荣泰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陶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是生产瓷砖的厂家,为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对生产的墙裙砖进行了外观设计,将墙裙砖的外观设计为黑胡桃木纹状,于2007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84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颁发了第763972号专利证书。近几年来,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生产的仿冒原告专利墙裙砖的产品,2008728日,在公证处公证下,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取得了相关证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黑胡桃木纹9024)墙裙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律师费10 600.00元,公证费1 800.00元,购买费23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于20074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产品名称为墙裙砖(黑胡桃木纹902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84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 3 0015344.0,专利权人为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在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陈述其主要创作要点为其主视图。

2008826日,20081222日,原告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的公证员分别在淄川区杨寨镇董家新星建材门市部,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厂内分别购买了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生产的墙裙砖七箱与八箱,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共收取原告公证费1 800.00元。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共支出231.00元。

在本案庭审调查阶段,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比对。被告认为,与原告专利产品的主视图相比,其生产的颜色深浅,纹路粗细明显不同,并不构成近似。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通过比对,原告的专利产品为深棕红色墙裙砖,其中心图案为木纹状图案,两侧饰以几何状图案、花卉及花纹状图案。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颜色和个别花纹纹路方面微有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产品名称为墙裙砖(黑胡桃木纹9024专利号为ZL2007 3 0015344.00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墙裙砖,应当认定为同类产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是否对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引起混淆为判断标准。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通过对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告所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图案颜色、纹理的分布及走向、两侧装饰图案分布特征以及总体表现手法均存在类似之处,特别是被告的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其差异极其微小,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已有设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专利诉讼中,已有设计可以成为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已有设计亦即公知设计,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单独的设计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设计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而成的设计方案。被告提交的南海恒发建陶厂生产产品的图片,并未能表明该产品的产品设计公开的时间。被告提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申请人为王燕玉,外观设计名称为墙裙砖(一)的专利申请,因未提供其专利权利证书以及该申请专利的图案。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已有设计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先用权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2007年元月十日售与王建东的瓷砖一组的四联单和淄川区杨寨镇董家新星建材门市部开具的20061227日购进9929号墙裙砖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即已经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且在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后,被告依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先用权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证据;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立足于依法保护专利权,结合原告主张专利权为外观设计权专利的性质,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可能获得的侵权利益、原告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华奥建材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00.00元。对原告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对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 800.00元,购买费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 3 0015344.0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墙裙砖;二、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赔偿原告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赔偿原告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 031.00;四、驳回原告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989.00元,由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 989.00元,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负担3 000.00元。诉讼保全费2 020.00元,由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负担。

华奥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没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驳回荣泰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认定构成侵权不当;2、在荣泰陶瓷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南海恒发建陶厂在其宣传生产产品的图册中,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诉人享有公知设计的抗辩;3、在荣泰陶瓷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上诉人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上诉人享有先用权的抗辨。

荣泰陶瓷公司庭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荣泰陶瓷公司的专利权情况、华奥建材厂被诉的侵权行为等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华奥建材厂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荣泰陶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问题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控侵权墙裙砖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清晰度及纹理走向等方面不相同,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会造成误认,因此没有侵犯荣泰陶瓷公司的专利权。本院认为,荣泰陶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深棕红色墙裙砖,其外观设计主视图表现为,其中心图案为木纹状图案,两侧饰以几何状图案、花卉及花纹状图案。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荣泰陶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在颜色和个别花纹纹路方面微有不同。但从整体效果上来看,两者在图案颜色、纹理的分布及走向、两侧装饰图案分布特征以及总体表现手法上均存在类似之处,其差异极其微小,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荣泰陶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荣泰陶瓷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关于不近似,不侵权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二审中仍然主张在先公知设计的抗辩。但由于其提交的南海恒发建陶厂的宣传图册中没有记载出版的时间,因此无法证明在先设计公开的时间,上诉人关于在申请日之前已存在相同设计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二审中还坚持先用权的抗辩。并提交了王燕玉于2007119日申请的,于2009225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0730348494.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诉人想用此专利证书来证实王燕玉2006年带图册及设计产品来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在2006年就根据王燕玉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始试生产,生产出了相同设计的墙裙砖。本院认为,ZL200730348494.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仅能证明王燕玉于2007119日申请并于2009225日公告获授权了一外观设计专利,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2006年就已生产了与涉案相同设计的墙裙砖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生产了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未经荣泰陶瓷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了与荣泰陶瓷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荣泰陶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其既无相应理由陈述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玉

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青

 

来源: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华奥建材厂(以下简称华奥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淄博荣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陶瓷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EB/OL].2010-06-09[2012-2-14].http://ipr.court.gov.cn/sd/zlq/201001/t20100125_137395.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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