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亿达建陶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邹平华孟建陶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09年立案 2009年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三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亿达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崔军村。
法定代表人:王聪书,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勇,淄博张店南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邹平华孟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孟令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良,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郭庄村。
委托代理人:曹波,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亿达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邹平华孟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孟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勇,被上诉人华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良、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孟公司原审诉称:其生产的陶瓷瓦属于一种屋顶建筑材料,瓦体正面有纵向凹槽,凹槽上端有挂瓦挡头,瓦体的左右两侧分别为左搭合边和右搭合边,在瓦体背面的下端有后爪凸台,瓦体背面的凸起部位有突出的后肋等显著特征,这种瓷瓦结构合理,排水流长,不会出现漏水现象,安装简便、连接牢固并有多种颜色。华孟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2005年1月2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3日、2006年10月18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02 2 56014.9、ZL2005 3 013497.X。亿达公司自2008年以来仿造华孟公司的专利产品并销售到全国,致使华孟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亿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孟公司专利号为ZL02 2 56014.9、ZL2005 3 013497.X的陶瓷瓦。2、判令亿达公司赔偿华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由亿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陶瓷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2 2 56014.9;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陶瓷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 3013497.X,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孟令水。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孟令水分别于2003年12月3日与2006年10月18日出具授权书,将专利号为ZL02 2 56014.9专利与专利号为ZL2005 3 013497.X专利的制作销售权授予唯一的授权人华孟公司。华孟公司除享有专利产品的制作、销售、收益权外,还附有追究不法专利侵权人责任的义务。
根据华孟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陶瓷瓦,它有呈长方形的瓦体,其特征在于:瓦体的正面有纵向的凹槽,在凹槽上端的瓦体上有挂瓦挡头,瓦体的左、右两侧分别为左搭合边和右搭合边,在瓦体背面的下端有后爪凸台,瓦体背面的凸起部位有突出的后肋。2、瓦体由陶瓷材料制成。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华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主视图为长方形瓦体,正面有两个纵向的凹槽;后视图为长方形瓦体;左视图左边上部有凸起;右视图比较平整;俯视图上部有两个凸起,下部两个凹槽;仰视图有两个凹槽。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体现在一个产品上。
2008年11月11日,华孟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波与山东省邹平公证处的公证员张茂盛、张连伍在亿达公司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陶瓷瓦,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原审庭审阶段,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了比对。亿达公司陈述其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挂瓦挡头、左搭合边、右搭合边、后爪凸台、后肋在尺寸、厚薄上不一致,其他方面相同。在外观设计专利方面,亿达公司认为其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侧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在尺寸、长短上不同,其他无区别。华孟公司认为亿达公司的产品与其专利产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亿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孟公司的专利权;三、华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华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孟令水作为专利号分别为ZL02 2 56014.9、ZL2005 3 013497.X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华孟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华孟公司“附有追究不法专利侵权人责任的义务”,此“义务”即专利权人孟令水授予华孟公司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故华孟公司有权对侵犯其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而该授权书是否在专利局备案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因此华孟公司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亿达公司所称华孟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亿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孟公司的专利权问题。
对华孟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与亿达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亿达公司的产品与华孟公司产品相比,都是长方形瓦体,正面都有纵向的凹槽,在凹槽上端的瓦体上都有挂瓦挡头,瓦体的左右两侧都有合边,在瓦体背面的下端有后爪凸台,瓦体背面的凸起部位有突出的后肋。亿达公司的产品与华孟公司的产品都是一种陶瓷瓦。亿达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华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相符。亿达公司辩称其产品与华孟公司的产品相比,在尺寸、厚薄上不一致,因这并不是华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对亿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亿达公司侵权产品包含了华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亿达公司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华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亿达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华孟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一种建筑用的陶瓷瓦,应当认定为同类产品。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通过对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亿达公司所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亿达公司的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华孟公司的专利产品相同,具有相同的美感;在专利权人独创的主要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进行比较,具有相同的特征。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侧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上观察几乎无差别。在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也相同,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亿达公司关于其产品与华孟公司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侧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在尺寸、长短上不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亿达公司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华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亿达公司辩称华孟公司产品属于已有设计,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专利诉讼中,已有设计可以成为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已有设计亦即公知设计,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单独的设计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设计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而成的设计方案。亿达公司提供的通过百度搜索,存在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新型陶瓷瓦的网页,及网上搜索的上海金鹤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美迦勒建材的产品照片,不能证明华孟公司的产品属于已有设计。对亿达公司辩称华孟公司产品属于已有设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华孟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华孟公司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规定,对亿达公司辩称华孟公司产品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亿达公司辩称公证书中的一张单据所写的不是华孟公司,以及照片不能证明是亿达公司,但亿达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的内容存在不真实之处,故对亿达公司的辩解,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孟令水作为专利权人,对专利号分别为ZL02 2 56014.9、ZL2005 3 013497.X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具有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亿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华孟公司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华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亿达公司未经华孟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了与华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华孟公司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华孟公司提供的研制陶瓷瓦技术研发费用单据及2008年10月—12月华孟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与其要求亿达公司赔偿的侵权数额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系因亿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亿达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同时,华孟公司也没有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立足于依法保护专利权,结合华孟公司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两项专利的性质,亿达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可能获得的侵权利益、华孟公司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亿达公司赔偿华孟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亿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华孟公司专利号分别为ZL02 2 56014.9的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5 3 013497.X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陶瓷瓦;二、亿达公司赔偿华孟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华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华孟公司负担2000.00元,由亿达公司负担3800.00元。
上诉人亿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孟公司承担。其理由如下:1、华孟公司称亿达公司自2007年以来仿造其公司的专利产品并销售到全国,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华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华孟公司主体不对。根据《专利权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3、华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误。首先,华孟公司起诉所依据是没有提供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不能确定是否为专利权人所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其次,山东省邹平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但没有提供光碟;该公证书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收款单位是山东淄博崔军第一瓦厂。第三,南定是缸瓦、陶瓷产品生产的一个重要基地,各种技术处于领先地位,亿达公司自1986年就开始生产陶瓷瓦、钢瓦等产品,2000年前应客户要求也曾生产过此种产品。第四,华孟公司应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但其没有提供。第五,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华孟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证据。4、国家专利局第27号公告列举了下列发明创造尚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对象: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以及用不同工艺生产的同样形状、构造的产品。根据此公告,亿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孟公司答辩称:1、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华孟公司自2008年起知道专利权被侵害,2009年2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况且,亿达公司的侵权事实一直在继续。2、华孟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孟令水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华孟公司经孟令水书面授权,该授权书是否在专利局备案不影响华孟公司民事权利的行使。3、亿达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双方的产品都是一种陶瓷瓦,都是长方形,正面都有纵向凹槽,在凹槽上端的瓦体上都有挂瓦挡头,瓦体的左右两侧都有合边,瓦体的背面的下端有后爪凸台,瓦体背面的凸起部位有突出的后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要求相符。至于亿达公司辩称的产品在尺寸、厚薄上有差异,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通过比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具有相同的特征,主视、后视、侧视、左视、右视、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是相同的,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4、亿达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华孟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华孟公司起诉亿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并未主张亿达公司此前的侵权行为,华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亿达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华孟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
华孟公司原审提供的两份专利权人的授权书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分别于2003年12月3日、2006年11月18日将涉案两个专利的制作销售权授予华孟公司,并授予华孟公司有追究不法专利侵权人责任的义务。根据该授权书,华孟公司有权对其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华孟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
1、亿达公司在二审中未就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亿达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不同之处,均非涉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2、亿达公司主张其自1986年开始生产有关产品,2000年前已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但均没有证据支持。3、亿达公司否认被控侵权物系其生产销售,当事人双方在原审法庭审理中对于公证书以及所附带的被控侵权实物都进行了质证,亿达公司对于被控侵权物的公证封条完好无损没有异议。被控侵权实物背面明确载明了淄博亿达建陶有限公司的名称和电话,正面有“亿达”字样,在亿达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系亿达公司生产。本案的被控侵权物来源于案外人崔军第一缸瓦厂,且亿达公司认为该厂与亿达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因此,亿达公司关于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成立。4、亿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其他理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四、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由于亿达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了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亿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 扬
来源:淄博亿达建陶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邹平华孟建陶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EB/OL].2010-06-09[2012-02-11].http://ipr.court.gov.cn/sd/zlq/201006/t20100609_137710.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5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