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0年立案 2010年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8号首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宇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青柯蟹螃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孟友,该公司总裁。
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93-95号步行商业街A区西段151、153、155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庆,经理。
上诉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鹏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鹰牌陶瓷公司)、东莞市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东莞鹰牌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东鹏陶瓷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8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54970.8(以下又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内容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设置为平板状,包括胚体层、形成在所述胚体层上一个表面的表面层,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砖表面层设置有孔洞和/或裂沟。专利说明书解释该技术方案称,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建筑及装潢材料,为一种旨在替代天然立体孔洞石材、并可机械化大量生产的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说明书还解释本专利所采用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设置为平板状,包括胚体层、叠放在所述胚体层一个表面的表面层,所述陶瓷砖表面层设置有孔洞和/或裂沟;孔洞和/或裂沟是随机分布的,而且形状各异、大小不同、深浅不一;使得成品在视觉上有天然形成的效果。
根据东鹏陶瓷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对本专利的全部10项权利要求进行检索,结论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8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员随同东鹏陶瓷公司的代理人杨宇鹏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新兴装饰城威尼斯广场A区155号“鹰牌陶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块瓷质砖,并当场取得了客户定单一张及盖有“东莞市鹰牌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经查,上述公证保全所购得的瓷质砖外包装上印制有“鹰牌陶瓷”字样及第1928945号“鹰牌”注册商标,瓷质砖背面亦刻制有第1928945号“鹰牌”注册商标包含的图形标识,所购瓷质砖品种为抛光砖,单价为人民币210元/块。
鹰牌陶瓷公司是第1928945号“鹰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项目包含瓷砖在内。东莞鹰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洁具、建筑材料。庭审中,东莞鹰牌公司承认其经营活动包括代理销售鹰牌陶瓷公司产品,鹰牌陶瓷公司亦确认其是东莞鹰牌公司的供货商。
鹰牌陶瓷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就东鹏陶瓷公司的涉案200620154970.8号、名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第139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62015497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2008)东证内字第690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购买的陶瓷砖实物、第1928945号“鹰牌”注册商标档案、ZL96229783.6号“镜面凹凸石质瓷砖”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东鹏陶瓷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鹰牌陶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东鹏陶瓷公司ZL200620154970.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二、东莞鹰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东鹏陶瓷公司ZL200620154970.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销售行为;三、鹰牌陶瓷公司赔偿东鹏陶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处等合理开支);四、由鹰牌陶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在于其系经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的合法授权并持续有效,本案中,由于东鹏陶瓷公司的ZL200620154970.8号、名为“一种立体孔洞装饰陶瓷砖”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和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之规定,东鹏陶瓷公司起诉鹰派陶瓷公司和东莞鹰派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综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鹏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东鹏陶瓷公司负担。
东鹏陶瓷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东鹏陶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专利复审委的宣告无效决定并非终局决定,东鹏陶瓷公司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在其最终结果尚未有定论时,原审不应认定东鹏陶瓷公司的专利权已失去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在2009年10月10日对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第13991号无效宣告决定,东鹏陶瓷公司在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0年1月10日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应根据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来认定上诉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利基础。但原审仅凭上述13991号决定就认定涉案专利自始无效,无异于剥夺了专利权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专利复审委在审理该专利的无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宣告该项专利全部无效,显属主观臆断,该决定本身存在多处严重错漏,不足以据此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基础。主要有:1、附件2.2和2.5的结合恰好证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2、决定书中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无效,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3、决定书认定“建筑用装饰瓷砖都是平板状”,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鹰牌陶瓷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故应驳回东鹏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鹏陶瓷公司主张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东莞鹰牌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鹏陶瓷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39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驳回东鹏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鹏陶瓷公司表示会在上诉期内针对该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二审期间东鹏陶瓷公司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专利宣告无效后,东鹏陶瓷公司申请中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条件。而且,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授权的规定,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只需经过初步审查,无需进行实质审查。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时,则需要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审查,得出的结论相较于授权时更为客观。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案件时专利权的状态依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对东鹏陶瓷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东鹏陶瓷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ZL200620154970.8号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布全部无效,东鹏陶瓷公司针对该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原审作出判决的事实基础并没有改变,本院对东鹏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东鹏陶瓷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错误的主张,因专利复审委对专利权效力的审查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东鹏陶瓷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喻 洁
代理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海华
来源:上诉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东莞市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EB/OL].2010-12-30[2012-02-11].http://ipr.court.gov.cn/gd/zlq/201012/t20101230_107957.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5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