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诉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1998年立案 1999年判决)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泉知初字第07-2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吴桂芳,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泉州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万通,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诉称,其于1993年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用于瓷砖的“恒盛”商标。1997年4、5月间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的印有“恒盛”牌的同类产品及外包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瓷砖、外包装箱及模具。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于1992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恒盛”组合商标(见附图一),1993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在此之前,被告向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1998年10月26日,原告以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做出(1998)泉知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在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的厂房及仓库里查封了在包装箱显著位置上标有“恒盛瓷砖”字样的各色成品墙砖7360箱及未使用的外包装箱43 500个。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由图形及“恒盛”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见附图二),该商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
上述事实,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632358号《商标注册证》、被告提供的南安市税务局闽税南字102560号《税务登记证》、本院在被告厂房及仓库里查封的产品和包装箱以及1999年6月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的“恒盛”注册商标和被告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或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的权利取得先于原告。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合理行使。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经注册的“恒盛”组合商标的名称相同,系近似商标。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5万元是适当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8条第1款第(1)项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陶瓷厂“恒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泉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本院依法查封的成品墙砖7360箱,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负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包装箱分离,连同其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关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材厂产品包装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荣
代理审判员 陈鹏腾
代理审判员 黄蕴真
1999年6月14日(院印)
来源: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诉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EB/OL].[2012-02-15].http://www.lawyerhotline.com.cn/law/show_179555.aspx.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5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