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诉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1999年立案 1999年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知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吴桂芳,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泉州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万通,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以下简称芳芳陶瓷厂)与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下称南安恒盛陶瓷厂)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知初字第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芳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钩,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芳芳陶瓷厂的“恒盛”注册商标和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或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的权利取得先于原告。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合理行使。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经注册的“恒盛”组合商标的名称相同,系近似商标。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5万元是适当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38条第1款第(1)项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南安陶瓷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芳芳陶瓷厂“恒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泉州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中院审核。2.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芳芳陶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依法查封的成品墙砖7360箱,由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负责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包装箱分离,连同其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4.驳回原告芳芳陶瓷厂关于被告南安恒盛陶瓷厂产品包装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宣判后,芳芳陶瓷厂,南安恒盛陶瓷厂均不服上诉,芳芳陶瓷厂上诉提出其不服的审第4项判决,请求二审改判南安恒盛陶瓷厂在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构成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包装箱50 860个。具体理由:1.“恒盛”系芳芳陶瓷厂依法注册的商标,任何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或包装箱上使用“恒盛”二字均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2.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全称是“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其在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明显侵犯芳芳陶瓷厂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造成误解。3.南安恒盛陶瓷厂使用“恒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全部使用才是合理使用,一审认为是合理使用是错误的。南安恒盛陶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芳芳陶瓷厂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南安恒盛陶瓷厂是使用“恒盛”字样的在先合法权利人。2.南安恒盛陶瓷厂在产品及外包装箱上使用“恒盛”字样是行使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正当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第1条规定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在商品上和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有些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必须在包装上标明。根据以上规定,南安恒盛陶瓷厂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恒盛”字样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行为,南安恒盛陶瓷厂进行的这些行为既不违法,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之所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根本原因在于芳芳陶瓷厂故意采用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做商标。原审既已认定外包装上标注“恒盛”字样不构成侵权,为何反而认定在包装内产品上标注“恒盛”就构成侵权了呢?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上诉人芳芳陶瓷厂的“恒盛”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上诉人芳芳陶瓷厂在其制造的瓷砖上使用该商标。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在此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登记。1998年10月26日,上诉人芳芳陶瓷厂以在市场上发现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使用其已注册的商标“恒盛”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安恒盛陶瓷厂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瓷砖、外包装箱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且于起诉后申请对南安恒盛陶瓷厂生产的瓷砖及模具、包装箱进行查封、扣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3日做出(1998)泉知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在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的厂房及仓库查封了包装箱上标有“恒盛瓷砖”字样的各色成品墙砖7360箱及43 500个包装箱。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制造的瓷砖上使用由“恒盛”与图形组成的商标(见附图图二),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其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芳芳陶瓷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提的南安市税务局闽税南字102560号《税务登记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瓷砖及包装箱及调查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芳芳陶瓷厂的“恒盛”图文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则上诉人芳芳陶瓷厂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的企业名称虽登记在上诉人芳芳陶瓷厂商标注册之前,但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明其企业名称的同时,在所制造的瓷砖的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字样,将字号突出用于表明商品名称,造成与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系对其企业名称的不合理使用致侵犯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制造的瓷砖上使用的未注册图文商标中的“恒盛”与上诉人芳芳陶瓷厂注册的图文商标中的“恒盛”相同,亦构成对上诉人芳芳陶瓷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芳芳陶瓷厂诉请判令南安恒盛陶瓷厂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瓷砖、外包装箱及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且承担诉讼费合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制造的瓷砖上使用与上诉人芳芳陶瓷厂图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侵权正确,但认定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系对企业名称的合理行使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上诉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按“意见”的规定,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但“意见”所规定的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只适用于在先合法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力的前提下,而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不合理行使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知初字第07-2号民事判决第1、2项。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知初字第07-2号民事判决第3、4项5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判决。
三、改判: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于其厂房及仓库内的墙砖7360箱及生产模具、标有“恒盛瓷砖”字样的包装箱43 500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予以销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均由上诉人南安恒盛陶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新民
代理审判员 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 陈一龙
1999年11月3日(院印)
书 记 员 俞晓霞
来源: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诉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1999)闽知终字第14号)[EB/OL].[2012-2-15].http://www.lawyerhotline.com.cn/law/show_179554.aspx.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5:5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