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德镇陶瓷协会诉上海警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城工程成套实业公司等侵犯“景德镇”证明商标案(2003年立案 2004年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江西省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景德镇市北环路陶瓷城3一1号。
被告:上海警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华城工程成套实业公司
被告:陆某,男,汉族,上海国融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某,男,汉族,景德镇市某银行员工。
被告:许某,男,汉族,陶瓷个体业主。
被告:李某,男,汉族,陶瓷个体业主。
原告江西景德镇陶瓷协会(以下简称陶瓷协会)与被告上海警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松公司)、上海华城工程成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陆某、金某、许某、李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瓷协会诉称,1999年7月,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了“景德镇”证明商标,注册证号1299950,原告据此获得了“景德镇”商标专用权。2002年2月,“景德镇”。商标又被国家商标局批准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12月9日,被告陆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上海国融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的名义,与柬埔寨CT海德(集团)公司签订“江西景德镇陶瓷精品展销合作协议”,又于2002年12月31日与被告金某等人签订了“江西省景德镇赴柬埔寨陶瓷精品展销协议”,并定于2003年2月18日至29日在柬埔寨进行展销。据此,其委托金某等人在景德镇市秘密招收参展商62人,摊位34个,被告许某、李某是其中参加展销的二名陶瓷个体业主。被告陆某以上海国融投资公司名义先后收取展费30万元。另查明,上海国融投资公司系由警松公司与华城公司各出资2500万元开办成立,现上海国融投资公司已名存实亡,故上海国融投资公司的行为应由该二公司承担。综上,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对原告的商标信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名誉和经济损失100万元;2、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景德镇”证明商标的侵权行为;3、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警松公司辩称,“景德镇”虽然是一个商标,但同时又是一个地域名词,故在柬埔寨进行“景德镇陶瓷展销”不存在所谓的商标侵权,仅仅是地域的表述。同时,国融投资公司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公司是否名存实亡应看工商的年检报告,故警松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组织到柬埔寨进行展销,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以上海国融投资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在本案中,其只是作为金某某的代理人参与活动,所有依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金某某承担,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华城公司、许某、李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法院查明:
原告陶瓷协会系一社会团体法人,1999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景德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1299950,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1类。2002年3月,国家商标局将“景德镇”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加强对“景德镇”证明商标的管理,陶瓷协会陆续制定了《“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管理办法》(试行),《景德镇陶瓷出国境展销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整顿和规范陶瓷市场通告》等相关规定办法。
国融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是由警松公司和华城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咨询、会展服务等,注册资金5000万元。2001年11月21日,国融公司与上海丰寅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寅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国融公司承包给丰寅公司,承包期为二年,承包价格每年10万元,承包费交给警松公司和华城公司共同享有,国融公司将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签,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公章、企业信息IC卡等全部交付给丰寅公司。合同签订时,双方已明确国融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另查明,在国融公司申请注册时,即2001年7月24日、25日,警松公司和华城公司各汇入注册资金2500万元,2001年7月25日该5000万元又随即被转出到上海格泰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上。国融公司现已无经营场所。
又查明,国融公司承包给丰寅公司后,被告陆某又多刻了一枚国融公司印章,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及原告的批准许可情况下,于2002年12月9日以国融公司名义与柬埔寨CT海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于2003年1月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共同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景德镇陶瓷展销会”,由国融公司负责组团招商,CT海德公司负责展销场地、前期宣传等。2002年12月13日,陆某又以国融公司的名义,在景德镇市与金某某签定协议书,由国融公司负责办理出国展销的手续;金某某负责组织参展人员和收取展费。后金某某又出具委托书给被告金某,委托其在景德镇市组织参展商。金某某和金某共秘密招收参展商62人,每人收取参展费3.3万元,交给陆某共计展费30万元。2003年1月7日,各参展商及参展瓷器陆续到达柬埔寨,但因各种原因展销未能如期进行,导致许多参展商滞留柬埔寨并寻衅闹事,造成恶劣国际影响,原告与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共同派人处理了善后事宜。另查明,在整个参展过程中,国融公司和CT海德公司及各陶瓷参展商从未征得原告陶瓷协会的许可,不仅在电视、报纸等煤体上进行景德镇陶瓷精品展销的宣传活动.,而且各参展商在陶瓷产品上使用了“景德镇制”等相关字样,其中许多参展的陶瓷产品并非景德镇的陶瓷产品,而系潮州等外地的陶瓷产品。被告许某、李某系个体陶瓷业主,在金某某的组织下,参与了展销。
另查明,被告陆某因组织该次展销活动,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所组织的景德镇陶瓷精品展销活动是否构成对原告“景德镇”证明商标的侵害;2、被告陆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其责任由谁承担;3、被告警松公司和华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4、被告金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其责任由谁承担;5、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警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华城工程成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许某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对被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对被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共计20530元,由陶瓷协会负担4106元,许某、李某各负担4106元,警松公司和华城公司各负担4106元。
【判决理由与案例分析】
“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该商标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和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识。景德镇是经过千年窑火的锤炼而成为世界著名的瓷都,其生产出来的陶瓷,无论在形、色、质等方面都具有特有的品质,原告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将“景德镇”注册为证明商标,用以保证景德镇陶瓷的品质和声誉。“景德镇”作为证明商标用来保证景德镇陶瓷工艺品质的作用影响已远远超过地名本身。(商标的根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保护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也给予商标权人尽可能多的重视和保护。)因此景德镇作为地名,在其被注册为商标,特别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权利人以外的人就要注意合理使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在展销或广告宣传上打出自己的字号和名称,而是突出使用“景德镇”三个字,其目的就是要借“景德镇”这块招牌,使消费者误认为这些展销的陶瓷都是在权利人监督控制下并有质量保证的景德镇陶瓷产品,从而误导消费者、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同时,许多陶瓷业主还在陶瓷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景德镇”三个字,且展销中的许多陶瓷产品并非景德镇生产,而系广东省潮州市等外地瓷。被告警松公司辩称展销是借用地名,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可否认,景德镇的确是城市名称,但是在本案中,“景德镇”既是商标,又兼有地名和商标的双重身份。被告的展销行为不排除借用了“景德镇”这个商标的功能。故其辩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组织展销的整个活动中,陆某始终是以国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国融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管陆某的行为是否经过了国融公司,其行为都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整个行为的责任应由国融公司承担,至于其个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已在刑事部分承担其应有的责任,故被告陆某的答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国融公司虽然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在5000万注册资金到帐的当天,随即将该5000万资金转出。故公司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且国融公司在注册后仅仅三个月,又承包给丰寅公司,公司承包费由警松公司和华城公司收取,现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和资产,故国融公司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自有资金达不到《中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故警松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融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警松公司和华城公司承担。
本案被告陆某在景德镇的参展招商过程中,只是和金某某签定了协议书,始终没有和金某发生关系。金某只是在金某某出具委托书接受其委托后,为陶瓷参展商签定了合同书,故金某这种以代理人的身份,在金某某的委托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其责任应由金某某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其只是金某某的代理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申请注册了“景德镇”证明商标,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景德镇”证明商标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际国内享有一定的声誉,原告作为商标持有人为其商标信誉的建立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国融公司与本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景德镇”陶瓷精品展销活动,且展销又夹带其他产地陶瓷,已实际侵害了原告“景德镇”证明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国际影响,且原告为处理展销的善后事宜付出了较多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对其请求赔偿100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展销也因故未能如期举行,尚未给原告带来更多直接的损失,且考虑景德镇又是地域名称等综合因素。故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的请求过高,法院未予全部支持。综上,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侵权的情节及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长期的习惯使用和对地理标志保护意识的缺乏,景德镇当地有的生产者对粗制滥造的瓷器也在产品上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名瓷”、“景德镇精制”等字样,该行为损害了景德镇陶瓷的声誉和证明商标注册人、合法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人的权益。工商、质监等政府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抓好质量监督和质量认证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产品来源于非真实来源地(景德镇),误导公众及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着重查处以外地瓷假冒景德镇瓷销售的行为,严格规范在外地以“景德镇”名义开办各种陶瓷展销会的行为,尤其应严厉打击擅用“景德镇陶瓷”招牌违法组织人员赴国外展销的行为。充分发挥广大景德镇陶瓷生产、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将政府行政管理行为与个体权利人自觉维权相结合。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提高司法效率、加大执法力度,对于侵犯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事处罚。
此外,值得探讨的是,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标识外观尚不具较强的显著性特征,与现实中当地陶瓷生产、经营者以指示真实产地为籍口而使用的“景德镇”字样相比,外观特征的显著性尚不足,其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缺乏较强的个性特征,如此不利于消费者在市场上从众多产自于景德镇的瓷器中分辨出其中真正具有地理标志证明意义的商品。因此,可考虑修改或重新设计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标识,突出景德镇地理标志的字体、图形或二者组合的外观特征,以使其更具显著特征,易于区别于一般意义的货源产地标记。
来源:江伟辉等.景德镇艺术陶瓷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5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