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东日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009年立案 2009年结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浙知终字第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佛山市国际陶瓷展览中心市场B12—13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东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装饰市场15A

法定代表人马雪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建武。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东日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州市瓯海东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海东日公司)为1932068貝利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波形瓦、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该公司以蔡建武、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嘉利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分别在销售、生产/销售的瓷砖上标有贝嘉利陶瓷字样,突出使用与其貝利嘉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85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建武、贝嘉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贝嘉利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瓯海东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蔡建武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于20081121日判决:一、蔡建武、贝嘉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贝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瓯海东日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驳回瓯海东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瓯海东日公司负担1720元,贝嘉利公司负担2580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贝嘉利公司与瓯海东日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贝嘉利公司承诺,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不再使用产生争议的外包装,且不将企业商号突出使用在第19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如贝嘉利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则由其承担违约金5万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瓯海东日公司的违约损失,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二、贝嘉利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被瓯海东日公司人民币8万元,该款项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在规定限期内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审判决即生效,瓯海东日公司可按原审判决申请法院执行。

三、瓯海东日公司承诺,放弃追究本调解协议生效前贝嘉利公司及其经销商已销售到流通领域中产生争议的外包装的使用行为。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瓯海东日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贝嘉利公司承担。

五、本案无其他争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蔡建武也书面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应

代理审判员 周

代理审判员 王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

 

来源:上诉人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东日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EB/OL].2010-07-14[2012-02-15].http://trademark.falv.me/html/71/n-6271.html.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7 16:4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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