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战某、香港苏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潮州市田中信发彩瓷厂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006年立案 2007年结案)

  

【案情简介】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北市松山区民生东一路五段一六七号十三楼。

被告:战某,景德镇市某陶瓷经销部业主。

被告:香港苏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柯士甸路1923号。

被告:潮州市田中信发彩瓷厂。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畅公司)诉被告战某、香港苏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太公司)、潮州市田中信发彩瓷厂(以下简称彩瓷厂)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台湾企业,其设计创作法蓝瓷品牌之系列陶瓷美术作品,自投放国内外市场后,取得了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商业声誉,已是知名品牌。原告为了得到保护,已将该系列作品在中国境内的版权中心进行了作品登记。今年6月份,原告在江西省景德镇市金昌利陶瓷大市场内的被告战某店内发现低价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经原告调查,侵权的陶瓷制品是战某从被告香港苏太公司购进,苏太公司又是从被告彩瓷厂购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鉴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公开在全国性报纸上和销售境外的国家、地区刊登致歉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战某辩称:被告从未生产、制作被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陶瓷制品,也没有委托他人加工制作涉嫌侵权的陶瓷产品。所谓侵权的陶瓷产品,均是从苏太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且销售的陶瓷产品也未低价销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太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购买了彩瓷厂的陶瓷产品后,又销售给战某,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即使彩瓷厂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其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不明知彩瓷厂所售的陶瓷产品是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彩瓷厂辩称:1、原告陶瓷制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是将公知领域文化知识占有为自己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没有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营利事业登记证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印鉴、签名申明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等;3、原告公司简介及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商誉、信誉良好;4、作品开发原创说明。证明独创性与作品表现方式; 5、著作权登记证及附图。证明权利取得及权利说明;6、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对比专家意见及相关部门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7、战某侵权制品图照及发票。证明已发生了侵权事实;8、原告产品在国内销售状态及图照、凭据。证明原告权利已取得,且进入了市场,广为知悉,是知名商品;9、权利受到损害的数据及资料。证明为制止侵权,原告调查费用的合理开支。

被告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与苏太公司的合同、报价单、汇款单、发票,证明其销售的陶瓷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苏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太公司企业法人证明认证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对被告彩瓷厂的验厂报告,证明其订购彩瓷厂产品前对彩瓷厂的资信调查;3、与彩瓷厂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其销售给被告战某的陶瓷产品来源于彩瓷厂。  

被告彩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Rö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证明原告的所谓独创性是来源于该书中的介绍,原告将公知领域的文化知识归为其著作权不合法。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2、《世界设计大师图典》、明世宁《学古画技解密》、《绘画设计、花卉图典》、《花韵》,证明四本书中均有原告所主张的是其著作权的作品,认为原告陶瓷制品没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战某对原告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1、被告苏太公司对原告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及专家认证意见是原告单方做出;对第78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

 2、被告彩瓷厂对原告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述,缺乏证明力;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独创性,缺乏信服力;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也不合法,与本案天关;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不是其制作;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写,没有信服力;对第9组证据除法院诉讼费票据外,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报票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1、原告海畅公司对被告战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苏太公司对被告战某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被告彩瓷厂对被告战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三、1、原告海畅公司对被告苏太公司的第l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2、被告战某对被告苏太公司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被告彩瓷厂对被告苏太公司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四、1、原告海畅公司对被告彩瓷厂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著作权无关联性,原告的著作权不是来源于该书,而是自行独创;对第2组证据意见同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123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4组证据战某、苏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彩瓷厂认为不真实,有异议,但因彩瓷厂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5组证据,被告苏太公司、彩瓷厂认为原告创作取材来自十九世纪著作和自然界,属于公共领域,故不具有独创性,也不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虽原告陶瓷制品多以自然界生物为题材,但在制品设计时的独特取舍选择间表现出其独特性,且表现在瓷器上更是罕见,又其设计题材和表现工艺手法与彩瓷厂所提《Rö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所介绍的作品不同,应确认其具有独特性,故应确认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6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苏太公司对合法性,战某和彩瓷厂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委托江西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虽是单方行为,但原告送检物品与本院在战某店内扣押的物品是一致的,原告送检鉴定的物品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鉴定中心根据专家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彩瓷厂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信服力,应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第7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彩瓷厂及苏太公司认为无关联性,因该组照片是本院在战某店内的货架等处拍摄,而被告战某又承认侵权制品是向苏太公司购买,苏太公司则承认侵权制品是向彩瓷厂购得,故应确认与二被告有关联性及证明力;至于销售发票,被告战某认可是其开具给原告的,确认其关联性;第8组证据,被告战某和苏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彩瓷厂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不予采纳。法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对第9组证据,被告战某和苏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彩瓷厂对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完全确认,原告发生合理开支是真实的,具体数额应以实际产生的合理开支为准。

二、对被告战某的证据,因战某是与苏太公司进行交易,苏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

三、对苏太公司的证据123组,因战某、彩瓷厂不持异议,且与两家有关联,予以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

 四、对彩瓷厂证据1,海畅公司、战某、苏太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但海畅公司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否认其陶瓷制品的独创性。其陶瓷制品与该书记载不一样,被告否认侵权理由不成立;法院认为,彩瓷厂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陶瓷著作权创作来源该公开出版物,说理不充分,证据不足。因该书记载的陶瓷图片与原告陶瓷制品不一致;对证据2,海畅公司、战某、苏太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因原告陶瓷制品与该四本书中记载的图片在载体等方面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成立的中国台湾地区企业,2001年创立法蓝瓷品牌。后陆续在国内和美国、欧洲等地区设立相关企业。原告设计的陶瓷制品以法蓝瓷命名投放国内外市场后,得到普遍好评。先后在20026月的美国纽约获最佳礼品奖,2003年中国台湾文建会获优良工艺奖,2004年中国台湾外贸协会获台湾精品奖、最佳潜力品牌奖,英国专卖店协会最佳陶瓷礼品奖,台湾文化创意产业表率、最佳造型奖,2005年获台湾精品金质奖,美国礼品和收藏协会最佳年度装饰烛台奖,中国商务部颁发的景德镇国际陶瓷博览会金奖,2006年获深圳文化产业交易博览会中国工艺美术精品奖金奖,美国礼品和收藏品协会年度最佳时尚配件奖,台湾精品奖银质奖,中国景德镇陶瓷博览会金奖,第七届中国工艺大师作品暨中国工艺美术精品博览会百花杯中国工艺美术精品奖金奖,中国宜兴美术工艺大赛银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发的世界杰出手工艺品徽章等多项大奖。多次受到了包括国家领导人在内的接见和表彰,中央和省、市等多家新闻媒体也曾多次报道、宣传。原告注重广告宣传,销售区域遍及全球,营销网络在国内外有5000多家。原告自主开发和创新的陶瓷制品,除在中国境内登记著作权外,还在中国获得了多项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因原告生产的制品影响大,企业商誉、产品信誉良好。先后遭受广东潮州、台山、深圳、广州、及福建德化、江西景德镇等地生产厂家多次侵权记录。由于原告的法蓝瓷品牌系列陶瓷做工精湛,具有独特、时尚、人文、艺术的价值,且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等的长期持续报道,在中国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税均在同行业排名中名列前茅。

2003年原告股东之一陈立恒与他人在中国景德镇创立景德镇海畅法蓝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蓝瓷公司),生产法蓝瓷系列工艺美术陶瓷。2004219日,原告委托法蓝瓷公司对其独立设计创作的虫花杯盘组系列陶瓷美术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14-2004-F-031号。2005722日,法蓝瓷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又对撒哈拉系列陶瓷作品、百花系列陶瓷作品、热带海洋组合系列一陶瓷作品、热带海洋系列组合二陶瓷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14- 2005-F-06614-2005-F-07114-2005-F-15114-2005-F-152200677日原告对罂粟花系列一陶瓷作品、罂粟花系列二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14-2006-F-069, 14-2006-F-073。江西省版权局对上述七个系列作品均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公告。法蓝瓷公司也在其网站上发布了著作权登记的公告信息并附有图片。200510月被告彩瓷厂开始生产并销售与原告作品登记相同或近似的涉案系列作品。2006427日彩瓷厂与苏太公司签订合同,销售涉案的陶瓷制品给苏太公司。尔后,苏太公司在200685日又与战某签订了销售合同,将从彩瓷厂购进的货物,加价卖给战某。战某购进后,在自己经销的陶瓷店公开销售。原告发现后,认为战某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本院。因战某提供了其进货来源。原告认为应一并追究生产商,销售商侵权责任。故申请撤回起诉。尔后又重新诉至本院,要求追究三被告共同侵权的责任。

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争议焦点是:1、原告海畅公司对其涉诉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彩瓷厂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战某、苏太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3、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合理开支如何确认,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三被告侵犯原告海畅公司著作权,应依法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彩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生产、销售的陶瓷制品中,不得含有侵犯原告海畅公司著作权相同或近似部分(见本判决书附图)

二、被告战某、香港苏太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海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

三、上述三被告被本院查封、扣押的侵权陶瓷制品及半成品、模具予以销毁;

四、被告彩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法制日报》、《南方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海畅公司赔礼道歉,文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被告彩瓷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以上共计款项22万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彩瓷厂负担8000元,香港苏太公司、战某各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030元。

【判决理由与案例分析】

一、原告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本案事实看,首先应确认原告作品有否独创性,其次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制作的七个系列工艺美术陶瓷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者(设计者)利用陶瓷形式语言充分表现了自己的情感和认识。具有自己的鲜明个性,给人们带来了美感,具有审美意义。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虽然在《Rö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书中,有陶瓷设计记载,以及一些画册中有对自然界生物的描述。但原告创作的这种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与书上的记载不完全相同,即造型、色彩、工艺制造、搭配组合、修饰等元素。另外,从原告的作品图表面上看,有的来源于公有领域,但是,原告所用的传统工艺方法和设计元素产生了特别的表现意义,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原告独创性的核心是表现手法创新,整体构思上有独创。

 综上,原告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原告利用进型、色彩、工艺、搭配组合、修饰等设计元素独立设计的工艺美术陶瓷,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著作权美术作品定义,故原告应享有著作权。

原告对其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虽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著作权及发证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与著作权证是不同的概念,况且著作权的取得不是必须得到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取得权利,而是自作品完成后自动取得。因此,对原告的著作权的取得应以作品完成确认权利,而不是以哪级行政部门颁发证书确认权利。二被告以颁发证书不符合相关行政部门规定否认原告著作权,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故原告的著作权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理由是:一是原告有相关企业在国内进行生产制造并销售;二是台湾已加入了世贸组织,且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根据该协议有关规定,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应享有同等权利。因此,原告相关权利也理应得到我国的法律保护;三是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多次在国内各项评比活动中受奖,中央及地方等新闻媒体也作了多次报道,原告也投入了资金做了广告宣传。被告苏太公司、彩瓷厂公司否认原告著作权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设计的作品投放市场后,在我国境内通过专卖店、广告、网站、媒体宣传等,已为一定消费人群和陶瓷制造行业广为知悉。受到了陶瓷生产厂家和消费者关注。已是知名商品。被告彩瓷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仿冒生产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其以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是公知陶瓷产品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战某、苏太公司虽主观上没有恶意,但起了扩散传播作用,客观上也构成了侵权。上述三被告虽主、客观侵权原因不一样,但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各自分别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鉴于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彩瓷厂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权,而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公然对原告作品进行抄袭后复制或实质复制生产、销售,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战某、苏太公司因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赔偿数额50万元之请求的理由不准确,且被告彩瓷厂侵权获利难以查清。因此,本案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海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由三被告承担。

 

来源:江伟辉等.景德镇艺术陶瓷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5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8 11: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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