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景德镇市高新东风陶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06年立案 2007年结案)

  

【案情简介】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北市松山区民生东路五段一六七号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景德镇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开发珠山工业园A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景德镇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1987年在中国台湾注册成立企业,其自行设计创作法蓝瓷品牌之系列陶瓷美术作品,自投放欧美、日本与海峡两岸市场后,取得了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使该系列作品的著作权有更大范围的保护,原告将该系列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20061017日,原告在2006年景德镇国际陶瓷博览会一号馆会场发现被告将一些与原告享有著作权进行了作品登记的陶瓷美术作品极为相似的陶瓷制品陈列在其展位上公开展出。原告当即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了证据保全措施。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拾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1、在瓷博会上展示的蜂鸟茶具产品是以前广东省东莞大源陶瓷厂与被告合作时带过来的作品,还有部分展品是景德镇台达公司陈总介绍从外公司带过来的作品,在被告公司陈设。被告没有在市场销售这些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2、浮雕加釉中喷彩是世界陶瓷技术人员共享的,原告无权独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营利事业登记证书及公证书。2、印鉴签名申明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海畅实业有限公司简介。证明原告为知名企业及享有的企业信誉。2、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公证。证明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基于海畅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其著作权。3、作品开发的原创说明。证明原告作品具有原创性。4、法院证据保全照片33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5、被告涉嫌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对比照片;金鱼茶具系列版权登记证。6、被告涉嫌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对比照片;金鱼摆饰系列版权登记证。7、被告涉嫌作品与原告作品对比照片;贝母花系列版权登记证。8、被告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对比照片;蝴蝶系列版权登记证。9、被告涉嫌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对比照片;蜂鸟茶具系列版权登记证。证明原告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已登记和被告已构成侵权。1020061110日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原告合理开支证据:1、律师代理费发票。2、票据证明明因本案所发生的费用10559元。)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中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这要社会去承认。对证据认为与本案著作权无关。对证据4认为其中16张照片不是瓷博会上拍的,是在我公司内部展厅照的,内部展厅不对外开放。17张是瓷博会上照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展示的产品是景德镇台达公司陈总介绍或与东莞大源陶瓷厂合作时其带过来样品,被告从未生产这些产品。对证据10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餐费和油费不予认可。

被告这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这些产品来源的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1987年成立的中国台湾地区企业,2001年创立法蓝瓷品牌后陆续在国内和美国、欧洲等地区设立引相关企业。2003年原告股东之一陈立恒与他人在中国景德镇创立景德镇海畅法蓝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蓝瓷公司),生产法蓝瓷系列工艺美术陶瓷。200539日、200677日、2005722日,原告委托法蓝瓷公司对其独立设计创作的金鱼茶具系列金鱼摆饰系列贝母花茶具系列蝶舞系列蜂鸟系列等陶瓷美术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为142005F015142005F016142006F083142005F081142006F08820061017日,被告在2006景德镇国际陶瓷博览会一号馆会场和被告厂里展厅陈列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美术作品。

法院认为,从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看,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海畅公司对诉称的五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告陈列的样品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3、如构成侵权,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景德镇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海畅公司赔礼道歉,文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原告负担1500元。

【判决理由与案例分析】   

1、原告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本案事实看,首先应确认原告作品有否独创性,其次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制作的五个系列工艺美术陶瓷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者(设计者)利用陶瓷形式语言充分表现了自己的情感和认识,具有自己的鲜明个性,给人们带来了美感,具有审美意义,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虽原告的作品图中,有的来源于公有领域,但是,原告所用的传统工艺方法和设计元素产生了特别的表现意义,是对现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原告利用造型、色彩、工艺、搭配组合、修饰等设计元素独立设计的工艺美术陶瓷,从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著作权美术作品定义。原告对此作品,已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否认原告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陈列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某公司在瓷博会上陈列的产品经与原告的产品整体对比和局部对比看,二者是一致的,即二者作品之间存在相同或近似。虽被告说明了陈列的样品来源,但被告在公开场所展示行为,足以会使他误认是被告生产制作的,其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鉴于被告未生产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也未实际进行销售,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法院不予确认赔偿数额,但被告应消除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但本案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该处适用法律不妥。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公之于众是指使作品处于公开状态,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经公之于众即告用尽,至于有关公众是否知悉则非所问。本案中原告已将该系列陶瓷美术作品投放欧美、日本与海峡两岸市场,并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可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发表权已穷竭,他人不可能再侵犯原告的发表权。此外,本案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却并未予以追究和处断。

 

来源:江伟辉等.景德镇艺术陶瓷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5

发布人:ciccip

发布日期:2016-11-08 1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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